(2016)吉0113刑初207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113刑初20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長春市九臺區人,農民,戶籍地: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于2014年5月16日被批準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九臺市看守所。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九檢公訴(2014)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于2014年4月4日13時許,在九臺市葦子溝鎮慶陽村靠山屯水泥路上,因被害人武某甲所乘坐的車輛壞在路上,使云某某乘坐的出租車無法正常通行。雙方發生口角,后云某某用磚頭將武某甲頭部打傷,致左側額骨骨折輕傷二級。云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8時主動到九臺區公安局興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云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武某甲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甲的陳述;證人武某乙、李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
九臺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九)傷鑒(法)字[2014]0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云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云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主動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岳麗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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