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94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13刑初194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7年6月7日生,漢族,長春市九臺區人,初中文化,無業,住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聶靖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九臺市四家子路口,與華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后廝打在一起,廝打過程中劉某某將華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華某某右手外傷構成輕傷二級。現雙方已和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華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和解協議書、電話追記筆錄;鑒定意見:公(九)傷鑒(法)字(2015)1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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