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335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7-8)
(2016)吉0182刑初3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現住榆樹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轉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執行逮捕,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訴刑訴[2016]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文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7日15時許,在榆樹市佰金街佰盛桌球俱樂部門口,無故將被害人王建新的一臺棕色奧迪Q5倒車鏡掰壞,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12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王建新經濟損失4200元,王建新對王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故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情節,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及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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