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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82刑初307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7-7)



    (2016)吉0182刑初30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現住榆樹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榆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榆樹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檢刑訴(2016)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趙鐵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榆樹市城郊街仙客緣旅店203房間容留包某某、盛某某、張某某(另案處理)、“東哥”吸食冰毒一次。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在其租住的榆樹市城郊街仙客緣旅店203房間內,于2015年12月21日20時許,容留包某某、盛某某、張某某、“東哥”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匿名舉報,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25日決定對此案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及破案報告證實,榆樹市公安局正陽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接到群眾舉報稱,在城郊街仙客緣旅店203房間內有人吸毒,后正陽派出所民警趕到仙客緣旅店將涉嫌吸毒的劉某某、包某某、盛某某口頭傳喚到正陽派出所,對劉某某、包某某、盛某某的尿液進行檢驗,上述上員尿檢均呈陽性,經調查劉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晚20時許,在城郊街仙客緣旅店203房間內容留盛某某、包某某、張某某、“東哥”吸食冰毒,此案告破。
    3.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張某某、包某某、盛某某、劉某某的尿液進行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4.榆樹市公安局預審大隊情況說明證實,榆樹市公安局辦案民警找涉案人員“東哥”核實案情,因“東哥”沒有具體的姓名、住址和聯系方式,沒有找到。
    5.榆樹市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經調查,涉案的吸毒人員“東哥”身份未能查清,無法傳喚到案,仙客緣時尚旅館已經無法查實案發時間的監控錄像,不能確認當時交款的人是誰,旅館沒有對住宿的劉某某和張某某、盛某某、包某某等人進行登記身份證。
    6.榆樹市公安局正陽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正陽派出所民警接到舉報后,將涉嫌吸毒的劉某某、盛某某、包某某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三人對自己吸毒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經詢問得知,當天與劉某某、包某某、盛某某一起在仙客緣旅店203房間吸毒的還有張某某和“東哥”,張某某因盜竊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榆樹市看守所,經詢問沒有人能提供出“東哥”的真實姓名和聯系方式,無法找到“東哥”。
    7.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出生時間等自然身份情況及在轄區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某某因本案以吸食冰毒為由被行政拘留5日;包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罰款人民幣2000元;盛某某被行政拘留5日。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包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1日晚上我跟一個叫“東哥”的朋友在網吧上網,這時劉某某給“東哥”打電話,“東哥”讓我跟他去旅店一趟,他說領我玩去,我知道玩就是在旅店有人吸毒,我跟“東哥”去藍天美地附近的仙客緣旅店的203房間,看見在電腦桌上擺放著吸毒用的壺和鍋,劉某某和張某某已經在屋里了,不一會兒,盛某某也來了,我們五個人在203房間一起吸食的冰毒,我們吸食完后,“東哥”待了一會兒就走了,我們四個在203房間住的。我們吸食的毒品是誰買的我不知道。仙客緣旅店203房間是劉某某開的房。我沒有“東哥”的聯系方式,他30多歲,有點胖,是哪的人我不知道。
    2.證人盛某某證言證實,平時大伙叫我“九千”。2015年12月21日晚上6點多我給張某某打電話問他在哪兒,他說在仙客緣旅店203房間,我說我過去找你們,我自己去仙客緣旅店。我去的時候,張某某、包某某、劉某某都在旅店203房間呢。到那兒待了一會兒后張某某就從電腦右邊拿出一個吸毒用的玻璃壺,上面插著吸管,玻璃壺里面有水,張某某在電腦鍵盤底下拿出一包冰毒,后張某某就開始吸食冰毒,我跟張某某、包某某、劉某某也跟著吸了幾口,我們把張某某拿出來的冰毒都吸食完后我躺在203房間的床上睡著了,后又來了一個男的,我當時睡的迷糊的,那個男的來了之后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待了一會兒就走了。我第二天早上7點左右離開旅店回家了,他們三個還在旅店。我不知道我們吸食的冰毒是哪兒來的。吸毒用的壺和鍋是誰準備的我也不知道。我們吸毒所在的仙客緣旅店203房間是誰開的我也不知道。
    3.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2月20日晚上,劉某某和一個叫“大明子”的朋友一起在203房間開的房,后來我和他們兩個一起到靈韻網吧包宿,之后我和“大明子”回到仙客緣旅店的,劉某某在網吧沒回來。12月21日快中午了,我和劉某某、“大明子”一起到位于佰金街的百盛臺球廳打完臺球后,我們三個一起出來,“大明子”去駕校練車了,劉某某提出要去小東海浴池找一個叫“東哥”的人買冰毒,我倆就一起走著去的小東海浴池附近,在那呆了好長時間,劉某某從我身上拿出來200元錢,從“東哥”那里買了兩小包冰毒,之后我倆一起打車到位于建設街的普通浴池還孫建偉的銀行卡后,我倆就回仙客緣旅店了。到旅店之后,劉某某接了“東哥”一個電話,劉某某又出去一趟,劉某某剛走不到2-3分鐘,“東哥”和“小天”一起來到203房間,不一會兒劉某某回來拿的吸毒用的玻璃鍋,還有原先的一個壺,把這些東西放在電腦桌上了,隔一會兒“九千”來到203房間,這時“東哥”開始操作吸毒的東西,我們五個開始吸食的毒品,還沒等吸完呢,“東哥”接個電話就走了,我呆一會兒也下去了。我晚上下樓和我對象在一起住的。我不記得是誰交的203的房費了,但肯定不是我交的。我知道這個“東哥”是旺角公司的,我們吸毒的工具是劉某某準備的。
    另證實,2015年12月20日,我和劉某某一起在仙客緣旅店是劉某某開的203房間。劉某某讓我付的房費50元,12月21日我倆就又回到仙客緣旅店住的,還是劉某某讓旅店給開的203房間,劉某某讓我把房費交了,我不太樂意,就一直沒有去交,我不知道后來是誰交的房費。
    4.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我在藍天美地附近經營仙客緣旅店。2015年12月21日,在203房間住宿的是兩個年輕的,大約在20歲左右,其中有一個叫“小宇”。203房間是2015年12月20日跟“小宇”一起的一個小子開的,別人管他叫“小志”(向其出示劉某某的戶籍信息經辨認是此人)。劉某某在203房間住了兩天,2015年12月20日203的房費是劉某某交的,交了50塊錢的房費,21號那天劉某某跟那個“小宇”都到吧臺交過錢,但我忘了是誰交的203的房費了。2015年12月21日晚上,劉某某跟“小宇”在203房間住的,跟他們一起的還有兩個女的,她們在103住的。21日晚上有人來找過劉某某,有3-4個人吧,具體幾個我不記得了,來找他的人跟“小宇”他們在203房間待半天呢,后來他們都走了,晚上只有劉某某和“小宇”在203住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0日,我在仙客緣時尚旅館開的203房間,開房時我和我朋友張某某在一起,后我倆在旅館屋里呆了一會兒,這時張某某給他對象打電話讓她過來,不一會兒張某某的對象領一個女朋友就過來了。張某某和他對象就下樓去開房,不一會兒,張某某和他對象又回到203房間,張某某對象說剛才在樓下開的103房間,當晚張某某的對象和她朋友在103房間住的,然后我和張某某到萬豪洗浴附近的靈韻網吧包宿上網,第二天早上7點多鐘,我和張某某又回到仙客緣旅館203房間睡覺,回到旅館后張某某我倆一直睡到中午12點左右,大約下午4點鐘左右,我和張某某出去到啟泰修車那個胡同找“東哥”買冰毒,一共在“東哥”那買了兩小包冰毒,張某某給的錢,一共花了200塊錢。買完后我倆就回到203房間,晚上大約6點多的時候,我出去在廣元超市買的吸毒用的鍋,買完后我回旅店203房間的時候,“東哥”跟包某某在203呢,這時張某某接到盛某某電話問張某某在哪呢,張某某告訴他在仙客緣旅館203房間,在等盛某某的時候,我把冰毒和吸毒用的鍋和壺都從電腦桌旁邊拿出了,我們四個就開始吸食冰毒,我們四個吸了一小包,大約快到8點多的時候,盛某某也來了,我又把剩下的一小包冰毒拿出來了,我們五個把這一小包冰毒也都吸食了,吸完后“東哥”就走了,我們四個在203房間住的。仙客緣旅店203房間我是12月20日晚上花50元錢開的房,第二天又續交的房費,總共開了兩天的房,開房的時候沒有使用身份證登記。我們吸毒用的壺是我前幾天在零距離賓館開房時撿的,我就一直帶著了的。我不知道“東哥”大名叫什么,我沒有他的聯系方式。
    另供述,2015年12月20日晚上我和旅館的老板娘說給開個房間,之后老板娘讓我到樓上自己選,我到樓上選好203房間,是張某某給的50元房錢,張某某知道我兜里沒錢,他主動到樓下吧臺交的房費。12月21日,203房間是誰續交的房費我不知道,我們以前都是張某某負責交房費,這回老板娘沒有向我催繳房費,我知道肯定是張某某交的房費,正常的房費還是50元錢。我和張某某之間沒有經濟往來,他不欠我錢,我也不欠他錢。以前公安機關詢問我時,我交待“2015年12月20日是我開的房間,是我給老板娘的房費,12月21日不是我給的房費”,是因為我當時不敢肯定是張某某交的房費還是我交的房費,現在確定我沒接觸過錢,房費就不是我交的。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無異議,經過法庭調查,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提供吸毒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葛慶忠
    人民陪審員  高 軍
    人民陪審員  劉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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