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317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7-1)
(2016)吉0182刑初3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住榆樹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毆打他人于2010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7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榆樹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未刑刑訴(2016)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廉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20時許,酒后駕駛×××號夏利轎車,沿榆樹市健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65市場南門處時,與李志剛駕駛的×××號轎車追尾相撞,致兩車受損,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結果為190.8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害人李志剛對李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情節,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及社會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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