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281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6-30)
(2016)吉0182刑初28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住吉林省榆樹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榆樹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沈大明,吉林鴻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檢刑訴(2016)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樹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辯護人沈大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謝某某謊稱能辦理社保,騙取被害人趙某某人民幣44500元,后因被告人謝某某未給趙某某辦成社保,趙某某多次向謝某某索要44500元,謝某某于2014年年末分幾次返還趙某某24500元,剩余20000元謝某某拒不歸還,趙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被告人謝某某家屬于2015年11月6日將剩余20000元全部返還給趙某某。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某對上述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積極退賠,愿意繳納罰金,希望對其從輕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被害人趙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報案至公安機關稱,其被謝某某以能辦社保的名義詐騙人民幣20000元。公安機關于2016年1月23日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及破案報告證實,此案由被害人趙某某報案,2016年1月23日18時許,榆樹市公安刑偵大隊偵查員在榆樹市正陽街將謝某某抓獲。
3.收條證實,謝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收取趙某某社保款44500元。
4.收條證實,趙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謝某某還款44000元,并口頭協議答應撤案不再追究謝某某任何責任。
5.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謝某某出生時間等自然身份情況及謝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罰款5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榆樹市社保局的局長。我認識謝某某,他是我弟弟的大舅哥。2014年的一天,謝某某帶著人來到社保局找我,說要給一個女的辦社保,我聽完情況后說現在的政策不允許,等等再說吧,隨后謝某某就帶著人走了。我記得是又過了幾個月,謝某某又來找我,還是問那個人的社保能不能辦,我說還是不行,我把符合辦理社保的條件都告訴謝某某了,之后他再也沒來找我。謝某某沒有給過我什么好處,之后我沒再見過謝某某,我和他平時沒有聯系。
2.證人邢某某證言證實,謝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謝某某分幾次返還給趙某某辦社保的錢一共是24500元。剩下的20000元錢是在2015年11月6日由我代謝某某返還給了趙某某,趙某某給我出了一個44000元的收條,并對謝某某表示諒解了,不追究他任何責任了。2015年11月6日趙某某出具的收條是44000元,是因為我只返還了20000元錢,之前的部分是謝某某還的,我當時也不清楚具體一共是多少錢,趙某某寫多少就是多少了,而且謝某某還錢的時候趙某某沒出收條,這次就一起出了。我們已經把趙某某的44500元錢全部還清了。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趙某某陳述,我家是養車的,2013年冬季謝某某給我家開車,在這期間謝某某說他有個親屬在榆樹市社保局當領導,是二把手。有一次他還領我去了社保局,他和一個人聊了一會兒,后來說就是這個親屬。他說花錢能辦社保,我就說能不能給我辦,他說能,這事就過去了。2014年初謝某某就不給我開車了,2014年8月份謝某某打電話說社保能辦了,問我辦不辦,我說辦,他說得44500元,當時我也同意了。2014年9月15日謝某某說交錢,我就從銀行取出44500元,在榆樹市政府南側的農村信用社內,我把44500錢給了謝某某,當時連同我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都給他了,他拿到錢后說過幾天領著他辦事的親戚見見面吃頓飯,談談辦社保的事,他就走了。我等了幾天也沒動靜,我就給謝某某打電話,他說錢已經送出去了,等消息呢。后來一打電話,他就說在辦。到2014年10月份還沒辦成,后來我就說不辦了,錢拿回來,他說錢已經送出去了,要不辦他給墊上,把錢給我,之后我就總打電話要錢。在2014年底,他給了我10000元,后來他又分幾次給了我14500元,還欠我20000元沒給,再打電話就不接了。我給謝某某錢時,謝某某給我出了44500元的收條,我這邊就我在場,當時謝某某領個男的,我不認識。事后謝某某就說錢給在社保上班的他的親屬了。后來我就找不到他了,我就報案了,報案之后警察開始找他,謝某某才把最后那20000元錢給我拿回來。因為謝某某給我開車,駕駛證扣分了,我給他500元錢驗證花了,所以收條里就沒記這500元,我確實收到了44500元,我已經諒解謝某某了,不再追究他任何責任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謝某某供述,2014年9月的時候趙某某找到我,問我能不能找人給他辦個社保,我說能辦,我在社保局里認識個領導能辦。后來有一天,我帶著趙某某去了一次社保局,我找社保局的劉某某局長,我說有個認識的人想辦理社保,劉局長聽完條件后說辦不了,之后就走了。后來趙某某打電話問我到底能不能辦社保,我當時就撒謊說我能辦,我跟趙某某說得45000元錢左右,趙某某就問我得多長時間能辦完,我說這事得兩個工作日,趙某某就交給我44500元錢,我拿完錢后也沒去給她辦,我也辦不了社保這個事,錢我就自己收糧用了。過了幾天趙某某找我,問我事辦的怎么樣了,我說找完人辦了,錢我都交上去了。又過了一段時間,趙某某找我說社保根本就沒有他的名,說我騙了他,管我要錢,我就分幾次返給趙某某20000多元,后來趙某某報案了,警察給我打電話,我怕警察抓我,于是我就將剩余的20000元錢還給趙某某了。我不能給趙某某辦社保,我用趙某某的錢收糧用了。
上述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被告人謝某某當庭對詐騙被害人的事實無意見。經過法庭調查,公訴機關針對指控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能為他人辦理社保的事實,騙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積極退賠,對其從輕處罰的觀點予以支持,關于對其判處緩刑的觀點,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葛慶忠
人民陪審員 高 軍
人民陪審員 劉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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