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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82刑初189號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182刑初18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樹市,戶籍地為吉林省榆樹市,現住吉林省榆樹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執行逮捕,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訴刑訴(2016)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趙鐵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韓某甲隱瞞母親王淑芹于2012年7月份死亡并于同年7月17日在榆樹市殯儀館火化的事實,偽造王淑芹于2013年8月份死亡的居民殯葬證及下葬證明,并到榆樹市社保局以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日期辦理死亡手續,騙取榆樹市社保局資金17030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韓某甲虛構其母的死亡日期,騙領社保資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韓某甲隱瞞其母親王淑芹于2012年7月份死亡并于同年7月17日在榆樹市殯儀館火化的事實,偽造王淑芹于2013年8月份死亡的居民殯葬證及下葬證明,到榆樹市社保局以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日期辦理死亡手續,騙取榆樹市社保局資金人民幣17030元。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上繳贓款人民幣1703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6年1月6對本案立案偵查。
    2.抓獲經過及破案報告證實,榆樹市公安局中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韓某甲涉嫌詐騙社保局工資,經審查后立案偵查,2016年1月6日將韓某甲拘傳到公安機關。
    3.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王淑芹賬戶交易明細。
    4.死亡注銷登記證實,韓某甲利用偽造的居民死亡殯葬證,到派出所辦理的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同年10月10日注銷戶口。
    5.養老保險一次性支付審批表復印件證實,榆樹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給韓某甲因王淑芹死亡后補貼的各項費用共計21560.40元。
    6.居民死亡殯葬證證實,韓某甲偽造的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殯葬證。
    7.土橋鎮新房村委會證明復印件證實,韓某甲找人開具的王淑芹葬于新房村九組一山坡處的假證明。
    8.榆樹市殯葬收費票據證實,公安機關在榆樹市殯儀館調取王淑芹的殯葬收費票據,記載死者王淑芹于2012年7月14日殯葬費用情況。
    9.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收據證實,韓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繳款17030元。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甲于1964年9月26日出生,在管區居住期間未發現前科劣跡。
    (二)證人韓某乙證言,我是韓某甲的侄,王淑芹是我奶奶。我奶是2012年7月份去逝的,她去逝后社保手續是我叔韓某甲辦理的,我們家沒有人參與辦理。韓某甲辦理王淑芹死亡證明等手續及騙取社保資金的事我們家人都不知道。
    (三)被告人韓某甲供述,我母親王淑芹是榆樹市社保局開資人員,她于2012年7月份(具體日期記不清了)病逝了,2012年7月14日在榆樹市殯儀館火化的,我母親去逝后我一直沒到榆樹市社保局辦理死亡手續,社保局依舊往我母親的銀行賬戶里存款。2013年7月份的時候不往里存了,我9月份到社保局問為什么不往里存款了,社保局的人說按要求社保人員按手印,不按手印就停發工資,并問我人是什么情況,我問人要是死亡了怎么辦手續,社保局的人告訴我要火化收據、戶口注銷證明、死亡證明。我就找到我母親去逝時給我母親出靈的一個風水先生,我問他能不能給我開一個死亡證明,我把我母親王淑芹的名字和年齡及家庭住址告訴那個風水先生了,并要求他日期一定要寫2013年8月份,具體8月哪天都行。他就到榆樹市醫院給我開了一張居民死亡殯葬證,上面都是按照我的要求寫的,日期寫的是2013年8月24日,并蓋著榆樹市中醫院的醫療專用章。我拿著這張居民死亡殯葬證到榆樹市公安局正陽派出所辦理的王淑芹戶口注銷登記。正常榆樹市社保局辦理死亡手續需要火化證明,為了偽造我母親2013年8月24日死亡,我找人寫了一張我母親王淑芹葬在新房村一山坡處的證明,日期寫的是2013年8月26日,有這證明就不用火化證了。我找到榆樹市土橋鎮新房村書記郭躍義簽的字和蓋的村委會的章,我又到榆樹市土橋鎮民政辦公室往這張證明上蓋的公章。然后我拿著后來偽造的這些手續到榆樹市社保局辦理的王淑芹死亡手續,榆樹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了我母親王淑芹兩萬多元。我一共騙了榆樹市社保局工資17000元錢左右,具體多少記不清了,騙取的工資都是我拿著我母親王淑芹的工資折到銀行去領,有時候打到工資折里的工資我不及時取,需要用錢的時候就取,取的錢數也不固定,這些錢都讓我花了。我家里人不知道我騙取社保工資的事。我沒給幫我偽造居民死亡殯葬證的風水先生好處,這個人我不知道叫啥名。我沒有給郭躍義好處,開證明時我和他說是到社保用,我沒跟他說是為了去社保局多領工資。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韓某甲均無異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社保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甲退繳贓款,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罰金均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洪光
    代理審判員  徐俊乾
    人民陪審員  張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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