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222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202刑初222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曉輝,吉林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帥、書記員劉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號黑色現代牌小型客車沿吉林市昌邑區中興街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鐵一條路段時,其因違章轉彎,被正在該路段執勤的交警發現,協警陶某某、楊某甲上前將該車輛攔截,并要求被告人趙某某出示駕駛證及行車證。被告人趙某某拒絕出示證件,并突然發動車輛逃離現場,在逃離過程中,其將執勤協警楊某甲拖拽至數米后甩出致傷,又將停放在停車場的兩輛汽車撞損。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甲右膝皮膚挫傷、胸部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趙某某,宣讀了證人證言、提供了相關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某辯解:其不知道楊某甲在車上,如果知道肯定停車。
被告人趙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中輔警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執法主體資格。2、被告人趙某某沒有以暴力行為阻止執行公務。綜上,被告人趙某某不構成犯罪。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號黑色現代牌小型客車沿吉林市昌邑區中興街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鐵一條路段時,其因違章轉彎,被正在該路段執勤的交警發現,在正式民警張某甲帶領下,協警陶某某、楊某甲上前將該車輛攔截,并要求被告人趙某某出示駕駛證及行車證。被告人趙某某拒絕出示證件,并突然發動車輛逃離現場,在逃離過程中,將執勤協警楊某甲拖拽至數米后甩出致傷,又將停放在停車場的兩輛汽車撞損后停車,被民警當場抓獲。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甲右膝皮膚挫傷、胸部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楊某甲人民幣47000元,賠償于某某車損人民幣5000元,賠償張某乙車損人民幣2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評查后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犯有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有被告人趙某某供述、抓捕經過、現場路段照片、被撞車輛受損照片、吉林市人民醫院病情介紹書、傷情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輔警人員管理辦法、工作范圍及職責、交警執勤證、昌邑交管大隊證明、證人陶某某、賈某某、張某甲、楊某乙、孫某某、劉某某、于某某、張某乙證言、被害人楊某甲陳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中輔警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執法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二名輔警是在正式交警張某甲帶領下,執行公務,故符合妨害公務主體,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沒有以暴力行為阻止執行公務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民警執行公務時,趙某某沒有配合其工作,而是突然發動車輛,并致楊某甲受傷,該行為足以阻礙民警執行公務,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其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單連紅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陳 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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