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48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202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縣人,公民身份號碼×××,糧農,戶籍所在地:吉林市,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春、高靜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在交通銀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辦理了卡號為×××銀聯標準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間多次合計透支本金人民幣11977.60元。經交通銀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截至于2015年11月12日仍未歸還。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讀了證人證言、提供了相關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在交通銀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辦理了卡號為×××銀聯標準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間多次合計透支本金人民幣11977.60元。經交通銀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1月12日仍未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歸案后返還銀行人民幣6000元。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評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單位工作人員王英奇陳述、信用卡1張、抓捕經過、報案書、銀行對賬單、催收記錄、信用卡申請表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所欠錢款部分已返還被害單位,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衛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陳 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