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107號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202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醫生,現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刑檢刑訴(2016)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陽、高靜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為騙取國家惠農購車補貼,通過被告人高某某聯系到具有農村戶口的被告人趙某某,冒用被告人趙某某的身份,于2012年9月,在吉林市購得一汽佳星牌CA6411A2汽車一輛。被告人趙某某以其本人購車為由,向吉林市昌邑區孤店子鎮財政提出申請,騙得補貼款人民幣5880元。被告人趙某某得到補貼款后將錢款交給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交給被告人葉某某,所騙錢款被被告人葉某某據為己有。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宣讀了證人證言、提供了相關書證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葉某某為騙取國家惠農購車補貼,通過被告人高某某聯系有農村戶口的被告人趙某某,冒用被告人趙某某的身份,于2012年9月,在吉林市購得一汽佳星牌CA6411A2汽車一輛。被告人趙某某以其本人購車為由,向吉林市昌邑區孤店子鎮財政提出申請,騙得補貼款人民幣5880元。被告人趙某某得到補貼款后將錢款交給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交給被告人葉某某,所騙贓款被被告人葉某某揮霍。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葉某某將贓款全部退繳。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評查后認為,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有破案及抓捕經過、戶籍信息、車輛照片、汽車下鄉補貼資金申請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1份及行車證復印件、汽車摩托車下鄉補貼匯總表、銀行存折交易記錄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政府補貼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返還贓款,且積極提供財產刑擔保,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趙某某、高某某系從犯,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故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高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根據本案中被告人葉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葉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588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衛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清濤
人民陪審員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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