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110號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203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市龍潭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以吉市龍檢刑檢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志堅、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1時20分許,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202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831公里處時與韓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相撞,造成董某某受傷,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董某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28.06mg/100ml。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證人韓某某證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與辯解;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1時20分許,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202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831公里處時與韓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相撞,造成董某某受傷,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董某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28.06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認定:董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過庭審質證后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27日從吉林市回家坐客車,在大口欽下車時碰到熟人,與朋友在飯店吃飯,席間喝了半杯白酒,有一兩多,21時許,其借朋友的兩輛摩托車回家,沿吉林市龍潭區202國道行駛至該路段831公里處時與一輛拖拉機相撞,造成其受傷。
2、證人韓某某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農用田間作業車回家,沿吉林市龍潭區202國道由南向北,當行駛至學古村路口時,聽到其車后面的撞擊聲,其下車檢查時發現車后面躺著一個人,這個人騎著一輛摩托車,撞到其車上了,其打電話報警。后來知道該人系鄰村的董某某,其從肇事人身上聞到酒味很大。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董某某自然信息,其具有駕駛資格。
4、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證實公安機關在吉化職工醫院抽取被告人董某某血樣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證明案發事故現場情況。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8.06mg/100ml;韓某某血液中未檢出酒精。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董某某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韓某某無責任。董某某損失自行承擔。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董某某因該行為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9、公民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明韓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其具有駕駛資格。
10、抓捕經過,證明被告人董某某系網上通緝,后被抓捕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張儀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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