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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3刑初107號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203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生,滿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吉林市龍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以吉市龍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志堅、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醉酒無證駕駛套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烏拉街鎮零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楊屯村蘇某某家門前處時,因未按規定超車將道路左側行人劉某某撞倒,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29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照片;工作說明;證人馬忠田證言,證人蘇某某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套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烏拉街鎮零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楊屯村蘇某某家門前處時,因未按規定超車將道路左側行人劉某某撞倒,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29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過庭審質證后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11月15日9時許,其事發前在朋友家吃飯,席間喝了二兩白酒,后回家駕駛吉B35419號兩輪摩托車,沿吉林市龍潭區烏拉街鎮零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楊屯村蘇某某家門前處時,其超越前方車時,被超車輛向左,其向左躲,這時道左側一個小男孩走到了路上,來不及避讓,將小孩撞倒,其連人帶車也倒地。其領小孩去醫院看病,叫人將摩托車推走,后與小孩姥姥到烏拉街交警隊報案。
    2、證人馬忠田證言,其證實2015年11月15日7時許,王某某到其家吃飯時,喝了二兩白酒,8時30分許,王某某騎著自己的兩輛摩托車從其家離開。后聽說王某某騎車將一個小孩撞了。
    3、證人蘇某某證言,其證實2015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鄰居告知其外孫劉某某被車撞傷,其到現場得知是同村王某某騎摩托車撞的,其與王某某一同將劉某某送到吉林市康圣醫院,后一同到烏拉街交警隊報案。
    4、常住人口數據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況。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備駕駛資格,肇事車輛吉B35419號登記情況。
    6、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當天被帶至吉林市龍潭區金珠鄉興華村衛生室抽取血樣。
    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29mg/100ml。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王某某一次性賠償劉某某人民幣5,000.00元。
    9、照片,證實肇事車輛情況。
    10、工作說明,證實肇事車輛無號牌,系套掛吉B35419號灰色捷達牌摩托車。
    11、公民身份證復印件、戶籍復印件,證明蘇某某及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12、抓捕經過,證實蘇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到烏拉街交警隊報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張儀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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