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83號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203刑初8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漢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龍潭區武漢路某修配廠工人,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現住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以吉市龍檢刑檢刑訴(2016)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東華、李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7時許,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天太村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天太村二隊時,與前方同向推自行車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傷。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陶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2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認定:陶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郭某某證言;常住人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工作說明、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陶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17時許,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天太村村路行駛,行至天太村二隊時,與前方推自行車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傷。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陶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2mg/100ml。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認定:陶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經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潭大隊調解,陶某某賠償郭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質證后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2日17時許,其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天太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撞到一名推自行車的女子,那名女子受傷,后路人報警。其無機動車駕駛資格。其賠償傷者人民幣2,000.00多元,便外出打工。
2、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17時許,其推自行車沿吉林市龍潭區天太村村路由東向西走,突然感覺手臂疼痛、頭暈,站在原地無法移動。同時其看到前方摔倒一輛摩托車,地上還趴著一個人,一動不動。其讓附近村民給親屬打電話,其子隨后趕到報警。
3、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陶某某的自然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提起、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陶某某系被抓獲到案。
5、公安機關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陶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賠償對方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8、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抽出血樣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陶某某靜脈血液中檢出酒精(乙醇),含量為82mg/100ml。
9、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本案立案后,公安機關未對陶某某采取強制措施的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陶某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案發后,陶某某賠償傷者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鄭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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