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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91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6)吉0204刑初191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黑龍江省五常市,現住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獲,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6時許,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賈某某、程某某、張某某(以上6人已判決),到吉林市船營區長春路的E捷代駕公司索要兩千元抵押金,后與代駕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人滕某某同谷某某、程某某、賈某某、張某某等人在離開E捷代駕公司途中,看到先行離開又返回的邱某某在代駕公司門前與該公司李某某、趙某某發生爭吵,便手持鎬把、皮帶等兇器對趙某某、李某某及該公司代駕員王某甲等人進行毆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滕某某持板凳參與毆斗,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滕某某、谷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磚頭等物品砸毀代駕公司塑鋼門玻璃4塊、惠普電腦液晶顯示器1個,造成財產損失人民幣600元。案發后,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機關網上通緝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事實,當庭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趙某某陳述、證人李某甲、於某某、曹某某、張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谷某某、邱某某證言、破案及抓捕經過、刑事判決書、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羈押證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吉林市船營區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結論意見書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滕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請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時許,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賈某某、程某某、張某某(以上6人已判決),到吉林市船營區長春路的E捷代駕公司索要兩千元抵押金,后與代駕公司達成協議。谷某某、程某某、賈某某、張某某等人在離開代駕公司途中,看到先行離開又返回的邱某某在代駕公司門前與該公司李某某、趙某某發生爭吵,便手持鎬把、皮帶等兇器對趙某某、李某某及該公司代駕員王某甲等人進行毆打,已離開代駕公司的被告人滕某某得知此情況后亦返回代駕公司并持板凳參與毆斗。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滕某某、谷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用磚頭等物品砸毀代駕公司塑鋼門玻璃4塊、惠普電腦液晶顯示器1個,造成財產損失人民幣600元。后邱某某、谷某某、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家屬與王某甲、趙某某及李某某達成和解,邱某某、谷某某、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王某甲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91000元、賠償趙某某人身傷害和物質等一切損失人民幣30000元、賠償李某某人身傷害和物質(含店內物品損失)等一切損失人民幣20000元(其中邱某某的家屬賠償15000元,谷某某的家屬賠償149000元,賈某某的家屬賠償14500元,程某某的家屬賠償21000元,王某某的家屬賠償21000元,張某某的家屬賠償20500元)。王某甲、趙某某、李某某對上述六人的行為均表示諒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該六人的刑事、民事責任,同時建議法院對該六人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案發后,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機關網上通緝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趙某某及李某某均表示就民事賠償部分對被告人滕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將另行告訴,刑事部分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滕某某從重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甲陳述,2014年4月8日16時,我去E捷代駕公司接班開出租車時,看見邱某某和代駕員趙某某吵架,這時,跑過來一個穿白衣服的男的(指賈某某)奔李某某和趙某某打去,這個男的身后還跟著十多個人,也上來打。一個1.8米左右、眼睛挺大、圓頭、穿黑色長袖上衣的男的(指谷某某)和邱某某用鐵腿的折疊板凳將我打倒,把我后腦勺打出血了。后來,我自己站起來走了。當天我穿件黃色帶花的襯衫。
    2、被害人李某某陳述,我是E捷代駕公司老板。2014年4月8日8時,代駕員於某某找我說有病不干了來索要2000元押金,因違章記錄和停運損失沒有最終算清,所以我拒絕了他。下午,於某某就領著七個人進了公司踢桌子。我說談談,一個1.8米的穿黑色衣服的黑胖子(指谷某某)揪我脖領子打了我胸口三拳,還有個自稱西關邱龍子的人(指邱某某)摟著我脖子,他們都堅持讓我馬上返錢,我沒同意。這時,一個自稱西關姓王的中年男子等二人從外面進來讓那幫小子出去并和我說給我300元讓我把2000元押金返給於某某,之后,扔下300元錢就走了。我給經理打電話讓他給我送2000元錢。對方的黑胖子一直在我公司門口罵我、嚇唬我,說要砸我公司,我害怕了就到廚房拿把菜刀別在后褲腰。我出門看見趙某某、王某甲、於某某在門口,黑胖子在打電話找人。邱龍子往我公司這邊走,我拍了邱龍子肩膀一下,他用胳膊將我脖子摟住,我把他胳膊推開了,說這點兒事犯的上嗎,他又自稱是西關邱龍子,讓我去打聽。趙某某說這事犯上嗎,你還敢殺人啊,我還叫西關大彬呢。這時,對方一個穿白色T恤的男子(指賈某某)拿腰帶去抽趙某某,我攔了一下,這小子又抽第二下,趙某某把他坐的凳子拿起來就這么打了起來。邱龍子先用凳子將趙某某打倒,又和黑胖子(指谷某某)一人拿把鐵折疊椅打王某甲頭部、背部,把王某甲打躺地下出了不少血。拿腰帶的小子用腰帶抽我們,穿白色長袖T恤的小子拿磚頭打我們三個,還有一個1.65米挺黑的胖小子用拳腳打我們,打仗時我用菜刀背砍谷某某肩膀、胳膊,也砍邱龍子了,還用刀掄了兩個小子。王某甲和趙某某就是拉架和擋著對方了。這時,又來了一些人拿了不少扎槍、片刀、鎬把,我和趙某某害怕了,就進屋了,王某甲不知去哪了。我進屋后找了一根鐵棒子,不讓對方過來,他們往屋里扔磚頭子和扎槍,我就報警了,警察抓了他們幾個人。我公司屋里玻璃門被砸壞了,一臺惠普19寸液晶顯示器、一臺惠普彩色打印機被砸壞了。
    3、被害人趙某某陳述,2014年4月8日16時許,我坐在公司門口等待接車,我聽見一個戴帽子的人和我們老板談返還押金的事,我對戴帽子那人說嘮嘮得了,你還能殺人啊?過了一會兒,從臨江門方向來了七八個人,有個男人走到我面前問我是做什么的,我說代駕的,他說他是邱龍(指邱某某),西關的。我說我還叫大彬呢。接著,一個小年輕(指賈某某)手里拿著腰帶就抽我脖子上了,我打了那人脖子一拳,之后我、李某某、王某甲就被十多人圍在中間,其中邱龍和穿白半袖的拿板凳,有個挺黑挺壯的人拿棒子,還有人拿磚頭和鐵管打我們,我們被打倒后還有人用腳踢我們,用板凳砸我們,我也在旁邊修電瓶車的攤位上拿塊鐵板打邱龍胳膊了。李某某也拿把菜刀嚇唬邱龍,我還給了邱龍四、五個炮子,邱龍跑了。這時,我聽見有人喊拿扎槍,我就和李某某往屋里跑。他們用扎槍、鐵管子、大刀砸玻璃,往屋里撇磚頭,把屋里的東西都砸爛了。李某某報警后,警察把一部分人帶走了,有些人跑了。我的面部和頭部被打腫了。
    4、證人李某甲證實,於某某因代駕公司老板不給他2000元押金就找寶子(姓董)幫忙,寶子找我幫忙,我就讓谷某某領幾個小孩兒嚇唬代駕公司老板幫忙要錢。后來,我聽谷某某說代駕公司老板要找人打仗就和寶子過去了,我和寶子把谷某某等人趕出屋并就押金一事和老板談妥了,寶子給了谷某某他們300元吃飯錢,后來聽於某某說打起來了。
    5、證人於某某證實,我不能開車了,想把交給代駕公司的2000元押金要回來,代駕公司老板不給,我就找董哥幫忙找幾個人要錢。后來董哥帶著李哥來了,李哥還帶了五六個人,我就帶著這些人去代駕公司了。李哥和我在外面,谷某某帶著其他人進屋談的,談事兒時谷某某他們挺橫的。十分鐘后,谷某某說辦完事了,讓我明天來取錢,李哥拿了300元給谷某某讓哥幾個吃飯。這時,代駕公司老板找來的兩個男的把我們攔回代駕公司門口,我們這方有個拿腰帶的人先上來打,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看見代駕公司老板拿著菜刀,他朋友拿著凳子。
    6、證人曹某某證實,2014年4月8日我和谷某某等人吃完飯后,谷某某讓我們跟他去駕校(指代駕公司)站隊形要錢。到了駕校,谷某某就說趕緊退錢,他還和光頭吵起來,張某某也罵了幾句。光頭讓我們等著,還用手機打電話。后來,谷某某他們出來了說完事兒了給了我100元錢,我就和滕某某、星星(指王某某)、小崔回大都會歌廳了。幾分鐘后,滕某某接到電話說谷某某他們打起來了,我們就趕回駕校。我看到駕校那個光頭拎著菜刀、邱某某拿著鐵腿折疊凳子正在馬路上打,滕某某從邱某某手里拿過板凳打光頭,谷某某、星星、小崔在馬路中間隔離帶站著,我在谷某某邊上站著,浩子和小松在駕校東邊的胡同站著。之后,駕校的人進屋了。滕某某拿凳子開始砸駕校門玻璃,我就上夜班去了。
    7、證人張某某證實,2014年4月初的一天,我們吃完飯后,谷某某接了個電話就領我們到三醫院門口與寶哥、李某甲還有一個帶帽子、1.78米左右的人見了面,之后,我們又去了E捷代駕公司。我們進屋后,谷某某罵代駕公司老板,讓他趕緊拿2000元抵押金,還拎著他衣服領子要出去單挑。邱某某拍老板肩膀說是西關的,叫邱龍,讓老板把欠的錢拿出來。代駕公司老板打電話找人。這時,寶哥和李某甲就進屋了,谷某某、邱某某等人就出來了,邱某某開車先走了。我們在代駕公司門口站著。寶哥和李某甲出來后,寶哥給了谷某某1000元錢,谷某某給我們每人100元錢。因為邱某某先走了沒給他錢。滕某某、小亮(指曹某某)、小崔、王某某回大都會歌廳了。谷某某開車拉著我、小松(指賈某某)、小松對象、浩子(指程某某)路過E捷代駕公司門前時,浩子看見邱某某在代駕公司和三個人吵吵,谷某某就停下車,與浩子和我來到代駕公司。一個自稱西關大彬的人說要打仗,小松拎褲腰帶過來了,問大彬是否要打仗,之后拿褲腰帶打大彬,后來他倆打到一塊。大彬將小松打倒后用板凳打小松身上、腦袋,我去搶板凳,大彬就回身用右胳膊夾住我腦袋打我,我掙開后用拳頭打大彬,并用板凳來回掄。這時,代駕公司老板用菜刀砍了我左腰一下,左胳膊一下,我腿也讓人打傷了,之后,我就跑到旁邊店門口去了。谷某某和邱某某在打仗時都搶了個板凳。后來我聽說大都會的服務生也拿關公刀、扎槍等東西去E捷代駕公司把代駕公司砸了。另證實,我沒打王某甲。
    8、證人程某某證實,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谷某某等人吃完飯后,谷某某接了個電話就讓我們跟他去三醫院附近辦事。到了三醫院,谷某某和一個人見面后我才知道有人讓谷某某找人幫忙要錢,谷某某就領著我們進了代駕公司。谷某某對代駕公司老板罵罵咧咧讓代駕公司退錢,還和代駕公司老板吵吵起來,代駕公司老板要打電話,我就出去了。不一會兒,谷某某領人出來了,剛開始與谷某某見面的那男的進屋和代駕公司談去了,我們在代駕公司門口等他們。五六分鐘后,找谷某某辦事那人出來了還在三醫院停車場給了谷某某一些錢,谷某某給了我們每人100元讓我們回去。之后,我和小松(指賈某某)、張某某坐谷某某的車往柴草市走。路過代駕公司門前,我們看見邱某某和一個人爭吵,谷某某就停下車,與我和張某某一起趕到代駕公司。我們趕到時,邱某某正用右手搭在一個中等身材的男的肩膀嗆嗆呢。我給邱某某買煙時告訴小松沒什么事吵吵幾句,小松從車上下來從腰間抽出腰帶跟我奔代駕公司去了,小松拿腰帶和邱某某嗆嗆那人打了起來,我們雙方也打起來,看見小松打的那人將小松打倒并拿板凳打小松,我就沖過去用拳頭打這男的,我剛把小松拽起來,代駕公司老板就用菜刀砍我后背一刀,把我砍倒了,他還要砍我時我踹了他一腳,將他踹倒后我趁機跑到代駕公司東面胡同里。我從胡同出來后看見一個男的在代駕公司門口拿菜刀砍邱某某,邱某某推垃圾車擋著,我就打了這男的一拳,他跑后我就和邱某某到長春路隔離帶往代駕公司方向看,谷某某、張某某、小松也在隔離帶往代駕公司看,偉強(指滕某某)和星星(指王某某)也趕過來了。偉強用板凳將代駕公司門玻璃砸碎了,我和小松、偉強撿磚頭往代駕公司屋里扔,把代駕公司門玻璃砸碎了。我們這方不知誰找來三四個人手里拿著扎槍和刀,站在代駕公司門前叫罵,代駕公司的人沒敢出來。后來,我、偉強、星星、小松回大都會歌廳了。
    9、證人王某某證實,2014年4月8日上午,我和邱某某、谷某某、偉強、小松、浩子、小亮、張某某、小崔等人在旺起吃完飯回來后,谷某某帶著我們去了代駕公司。我看見谷某某和一個戴帽子的男的在屋里和代駕公司的人說話,邱某某和張某某拍打代駕公司老板的脖子讓他給錢,代駕公司老板打了兩三個電話。李某甲和一個歲數挺大的人讓我們出去,我們就走了。后來,我、小崔、偉強(指滕某某)、小亮(指曹某某)回大都會歌廳了。偉強接到浩子(指程某某)電話說邱某某和對方吵吵了,我們就回到代駕公司。我看見代駕公司老板拿把菜刀,還有個光頭手里拿個挺長的東西在大道上追邱某某,邱某某拿板凳對峙。偉強用邱某某手里的凳子掄代駕公司老板和光頭,我把邱某某拽到馬路中間的隔離帶上。谷某某過來把板凳遞給我讓我打,我沒打。過了一會兒,大都會歌廳的服務生拿著扎槍、長刀、短刀、鎬把過來了。小松接過一把砍刀,谷某某接過一個鎬把,代駕公司老板和另一個人嚇得躲到屋里了。谷某某就指著屋里罵,偉強抄起板凳砸代駕公司的玻璃門,谷某某和我從地上撿起磚頭往代駕公司里面撇,還有幾個大都會的服務生也撇磚頭了。后來警察來了我們就跑了。
    10、證人谷某某證實,2014年4月8日15點左右,李某甲給我打電話說代駕公司欠於某某2000元押金不給,讓我找幾個人去幫忙把錢要回來,我就帶著邱某某等人去了三醫院。見到於某某后我們又去了E捷代駕公司。除小松(指賈某某)、小松對象、李某甲和給李某甲開車的人外,其他人都進屋了。我讓老板把錢給於某某,老板不給還要打電話找人,我把話筒搶下來扔到座機上。邱某某把手放在老板肩膀上,告訴老板他叫邱龍。這時,李某甲進屋了,他和於某某在屋讓我們出去,過了兩分鐘左右,李某甲和於某某出來了,說沒事了讓我們走,我就送浩子(指程某某)等人回家。看到邱某某往E捷代駕公司方向走,我就停車和張某某、浩子一起去了代駕公司,代駕公司老板、一個穿綠衣服的人(指趙某某)和一個穿花衣服的人(指王某甲)在門口。穿綠衣服的人說他叫大彬,西關的,要打仗趕緊的。我讓邱某某走,邱某某不同意,我就走了。快到車跟前時,小松對象說打起來了,我就趕緊回去了。我從地上撿起一個折疊板凳,小松、張某某、浩子、邱某某、小強、小星星(指王某某)、小亮(指曹某某)都動手和對方三個男的打起來了,我和邱某某先拿板凳打大彬,我打了大彬后背兩下,邱某某打了大彬身上幾下,張某某他們打代駕公司老板(指李某某)和穿花衣服的男的(指王某甲),小松和小浩他倆有一個拿褲腰帶打了。打仗時,大彬拿了個40公分左右的鐵棒子。后來,代駕公司老板拿菜刀砍我沒砍到,我用板凳擋了一下就跑了。我給李某甲打電話說打起來了。代駕公司老板拿菜刀砍邱某某,大彬也拿東西打邱某某。這時,不知道從哪又來了一幫人拿著扎槍、鎬把、砍刀,我也從一個人手里接過一個鎬把,代駕公司老板和穿綠衣服的男的就跑店里了,我和小強(指滕某某)、小亮、浩子、小星星、小松等人就從道邊撿磚頭往店里砸,砸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我們在代駕公司談判時邱某某離開過說有事兒一會兒回來。另證實,我和邱某某用板凳打了王某甲。
    11、證人邱某某證實,我和谷某某等人是在網吧認識的朋友。2014年4月8日下午3點多鐘我們吃完飯回來,谷某某接了電話說有事兒去趟三醫院,我想看看也去了三醫院。到地方我才知道代駕公司欠一個人2000多元抵押金,這人找李某甲,李某甲讓谷某某找幾個人幫忙壯膽。我、谷某某、星星(指王某某)等人來到代駕公司進了屋,我跟老板說該怎么地就怎么地,之后有事兒就出去了。我不知道李某甲跟代駕公司老板談完了,走到西安路時想回去看看就又回去了。我走到代駕公司門口,要跟老板單聊,代駕公司老板拍我肩膀,說話很難聽。這時,谷某某過來和對方發生了口角,賈某甲(指賈某某)就拿皮帶先動手打,之后雙方就打起來了。有個胡子拉碴的人(指趙某某)用板凳打我,我把板凳搶下來,用板凳朝對方掄去,老板用菜刀砍我,我拿板凳掄,之后我跑到一個面包車旁靠著面包車,他們也都跑了。后來,我看見星星、小強和還有兩個人往代駕公司里面扔磚頭。我后背、腿、手、頭都有傷,谷某某手壞了,對方有個頭部出血了。打仗時,谷某某拿板凳了。另證實,我拿板凳打了王某甲。
    12、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4月8日,谷某某、邱某某等人與代駕公司老板李某某等人發生毆斗并將代駕公司物品砸壞。2015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將同案網逃人員滕某某抓獲,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3、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實,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后被抓獲。
    14、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滕某某被抓獲后羈押情況。
    15、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邱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賈某某、程某某、張某某因此案均被判處刑罰。
    16、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滕某某的自然情況。
    17、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滕某某無前科劣跡。
    18、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19、吉林市船營區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結論意見書證實,被損毀塑鋼門玻璃價值人民幣400元、惠普液晶電腦顯示器價值人民幣200元,總價值人民幣600元。
    20、申請書、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王某甲、趙某某及李某某均表示就民事賠償部分對被告人滕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將另行告訴,刑事部分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滕某某從重處罰。
    2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8日16時左右,我和谷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張某某、賈某某、程某某,還有其他人從豐滿吃完魚回來去解放大路上的大都會歌廳唱歌,谷某某接了一個電話就找我們去代駕公司幫他要錢,人多點兒嚇唬嚇唬對方,好像是谷某某朋友在代駕公司上班代駕公司沒給工資,谷某某這個朋友叫“大寶子”。我們就開了兩臺車到了三醫院旁邊的代駕公司,主要是谷某某和邱龍與代駕公司那邊談的,我們在邊上也說兩句,幫幫腔。反正錢也給了說的挺好,谷某某說:“沒事了,你們走吧。”之后我跟曹某某、王某某就回大都會歌廳了,剛坐下,谷某某就給我們來電話說打起來了叫我們回去,我就招呼王某某、小崔、曹某某去了代駕公司。到了之后曹某某說:“我去取家伙事兒(打仗用的工具)。”但是他沒去取,直接打車走了。我看對方兩個人手里拿著菜刀和修車工具追著邱某某,我就在代駕公司門口拿了個木質凳子攆上去了,他們看我來攆他們就回屋了,我看他們回去了就放下凳子拿起路邊的一個磚頭把他們店的玻璃砸碎了,谷某某說:“你們趕緊撤吧”,我就順代駕公司邊上的胡同走了。我去的時候已經快打完了,我沒看見其他人被打。我涉案沒被抓住,被公安機關列為網上逃犯后,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時被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輕傷及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該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滕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將予以考慮。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秀茹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人民陪審員  王偉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許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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