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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85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6-28)



    (2016)吉0204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船營區。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3日被決定接受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車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于2013年2月某日,在吉林市船營區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利用偽造的搜登站鎮腰堡村六社一處平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將該房屋抵押給被害人潘某某借款,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幣35000元。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被扭送到案,所騙錢款被其揮霍。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韓某某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潘某某陳述、破案、抓捕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情況說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房屋所有權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契約、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方法,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曾有前科,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我從潘某某那騙了20000元本金,另外15000元是利息,已償還16000元,其中一次性還過8000元,后來又還過一些零錢。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某于2013年2月間,在吉林市船營區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利用偽造的搜登站鎮腰堡村六社一處平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將該房屋抵押給被害人潘某某借款,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幣35000元,后被告人韓某某返還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幣8000元,其余所騙錢款被其揮霍。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被被害人潘某某扭送至公安機關,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各一本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潘某某陳述,我叫潘某某,在船營區我家我被韓某某騙了,我來報案。2013年2月,韓某某找我說他用錢做生意,向我借35000元,用他在搜登站鎮腰堡村六社的房子作抵押,用半年,如果還不上錢拿這房子頂賬,他當時提供的是韓某某名字的搜登站鎮腰堡村六社的房證和土地證,我和韓某某簽了房屋買賣協議,韓某某當時主動提出每個月給我兩分利息。他還了幾個月利息后就還不上錢了,我給他打電話催他還錢,他就左推右推的。直到2015年11月3日我才找到韓某某,韓某某說錢還不上就拿這個房子頂賬了,又跟我簽了一個房屋買賣的契約,約定用韓某某在搜登站鎮太平鄉腰堡村的房子,以48000元的價格賣給潘某某,半年后將房子給潘某某。大約12月份,我去搜登站鎮太平鄉腰堡村六社找這房子,當地人說韓某某他家的房子早就賣了,這已經沒有他家的房子了。我覺得被騙了,就給韓某某打電話,我說你騙我,腰堡村根本沒有你家的房子,你這房證和土地證是哪兒來的,我跟他吵了起來,韓某某看事情敗露就承認給我的房證和土地證是他偽造的,并表示還我錢,后來他電話關機,家也找不到,我才知道被騙了。我和韓某某從小是鄰居,他家以前是腰堡村的,我知道他家在那有房子,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我就沒注意房證和土地證的真假。我和韓某某在簽第二次協議的時候把第一次的協議撕了。2016年1月10日,我聽朋友說韓某某在吉林市,我朋友以幫韓某某辦貸款的名義把韓某某騙出來了,我找到韓某某后就把他送到派出所了。
    2、破案、抓捕經過證實,2015年11月3日在船營區潘某某家中,韓某某用偽造的搜登站鎮腰堡村六社一處平房的房證、土地證將該房子賣給潘某某,詐騙潘某某人民幣48000元。后潘某某發現被騙,于2016年1月10日將韓某某找到后扭送到船營公安分局北極派出所。經工作,韓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韓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因吸毒被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接受社區戒毒三年。
    4、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韓某某的自然情況。
    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韓某某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各一本。
    6、房屋所有權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證實,公安機關在吉林市鄉鎮房屋產權管理中心未查到姓名為韓某某的房產信息。
    7、契約證實,韓某某與潘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簽訂契約一份,約定“韓某某將坐落在太平鄉腰堡村房宅,土地面積2畝左右,房屋面積115平方,賣給潘某某名下永遠為業,將房屋周圍田地一同包括在內,房屋作價48000元,錢款當日付清,自賣后任由買主更名,半年后韓某某將房屋騰出給潘某某。”
    8、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實,此兩證為被告人韓某某偽造,并在詐騙時所使用。
    9、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多次查找被害人潘某某核實案件情況,但無法找到。
    10、被告人韓某某供述,2013年初,我在吉林市街邊看見做假證的小廣告,我花了300元錢以我本人的名字偽造了搜登站太平鄉腰堡村六社115平米的私產大照和土地證,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我的信譽不好沒人借,為了實施詐騙所以才買的。做完假證后,2013年2月左右,我去找潘某某,跟他說我做生意需要用點兒錢,拿我在搜登站腰堡村六社的房子作抵押,如果還不上就把這房子賣給她。因為潘某某兩口子和我從小是鄰居,他們知道我是腰堡村的就相信我有這房子,也沒去當地看。我當時向潘某某借了35000元,說用半年,我又主動說每個月給她2分利,每個月是700塊錢。我倆當時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寫的是我將房子賣給潘某某,價格是35000元人民幣,我就把假的房證和土地證給潘某某了,潘某某在她家(吉林市船營區望云山景小區)把錢給了我,我開始還了幾個月的利息,總共8000塊左右,后來我沒錢了就一直沒還她。2014年6月,我因為販毒被法院判處六個月,11月釋放回來后就更沒有能力償還了。2015年11月3日潘某某找我還錢,她說不還就把房子給她更名,為了穩住潘某某,我就說把這房子給潘某某頂賬,當時本金是35000元,加上利息一共欠她48000元,我倆就又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把以前的協議撕了,當天我沒告訴潘某某房證和土地證是假的。第二次簽協議是因為我實際上沒有這個房子,就不想還她錢了。2015年12月,不知道潘某某是怎么知道房證和土地證是假的,我看事情敗露了,就承認房證和土地證是假的,我說現在沒有錢,有錢了就還,潘某某到處找我,我也沒能力還錢,她追的急我就躲起來了。我不還錢后潘某某找過我,她給我打電話我就沒接,我是做農機配件生意的,這些錢都讓我進配件用了。我騙潘某某時有我、潘某某和潘某某的老公高彪在場。不知道潘某某是怎么知道我在吉林市的,她說幫我辦貸款把我騙出來后就扭送到公安機關來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偽造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虛構事實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曾因違法犯罪被處罰情況,本院在量刑時將予以考慮。關于被告人韓某某辯解其詐騙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一節,因被告人韓某某在偵查機關曾供述其騙取被害人潘某某本金3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亦陳述被告人韓某某向其“借”35000元,因現無證據能夠支持被告人韓某某關于此部分的辯解意見,故其該點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關于被告人韓某某返還被害人潘某某被騙錢款部分,因被告人韓某某在偵查機關曾多次供述返還8000元,且被害人潘某某亦陳述被告人韓某某還了幾個月利息后就還不上錢了,故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被告人韓某某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返還8000元”予以認定,且該部分數額應從詐騙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韓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將予以考慮。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韓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7000元返還被害人潘某某。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各一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秀茹
    人民陪審員  王偉紅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許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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