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41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204刑初141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辯護人占玉娟,吉林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嬌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占玉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灰白色廂式貨車沿吉林市船營區長春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軍民路路口東側20米處時,因忽視瞭望將正在作業的環衛工人陳某某撞傷。發生事故后王某某未停車搶救傷者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陳某某經吉林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確認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當日10時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劉某某、張某某、王某丙證言、案件提起、破案經過、抓捕經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檢驗表、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機動車交易合同書、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其對被害人的家屬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另外,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過失犯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灰白色廂式貨車沿吉林市船營區長春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軍民路路口東側20米處時,因忽視瞭望將正在作業的環衛工人被害人陳某某撞倒。發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顱腦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陳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發當日10時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家屬共計人民幣28萬元,被害人陳某某家屬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就此案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民事責任,希望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舉的前述證據及和解協議、詢問筆錄、證明信、證明、介紹信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雖肇事后逃逸,但又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應認定為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悔罪,并綜合考慮其住所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進行矯正的意見,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秀茹
人民陪審員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許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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