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81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04刑初181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船營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5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5時許,在吉林市船營區北山早市,因買菜瑣事與被害人韓某某發生撕打,致韓某某右手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致王某某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韓某某陳述、證人沙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張某某證言、破案及抓捕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病情介紹書、吉林省吉林中西醫結合醫院X線影像檢查報告單、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5時許,在吉林市船營區北山早市,因買菜瑣事與被害人韓某某發生撕打,致韓某某右手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致王某某右耳外傷性骨膜穿孔,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韓某某達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屬代替王某某向被害人韓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韓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舉的前述證據及刑事和解協議書、詢問筆錄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韓某某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并當庭自愿認罪,應當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悔罪,并綜合考慮其住所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進行矯正的意見,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孫秀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許源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