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324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5)船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船營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林市船營區船營交警大隊門前,因交通事故處理一事,與被害人吳某某發生口角,朱某某及其弟弟鄭某某與吳某某及其朋友代某某、蔣某某等人發生撕打,致吳某某左眼外傷,朱某某右眼挫傷,鄭某某面部受傷。經鑒定,吳某某左眼外傷構成輕傷二級,朱某某右眼挫傷構成輕微傷,鄭某某面部外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吳某某陳述、證人代某某、鄭某某、蔣某某、楊某某證言、抓捕經過、破案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工作所見、工作記錄、鑒定意見通知書、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光盤一張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朱某某現場讓其妻子打了報警電話,沒有離開現場,第二天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2、在案件起因上,雙方系小刮碰,朱某某聽見對方有威脅的語言,主動開車到公安機關,在交警部門再處理的時候,被害人吳某某先動手,吳某某、代某某、蔣某某多次向前沖要打朱某某,蔣某某還從車里拿了一個棒子,被警察攔住才沒用,朱某某系出于自衛還手,為了保護妻子和孩子,在性質上屬于正當防衛;3、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吳某某和蔣某某均有前科,且被告人多次主動要求和解賠償。基于以上情況,考慮案件的起因及朱某某積極賠償、如實陳述的情節,應認定被告人朱某某無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駕駛車輛與代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兩人遂前往吉林市船營區船營交警大隊處理,期間代某某電話找來吳某某和蔣某某。在船營交警大隊門前,被告人朱某某因事故處理問題與被害人吳某某發生口角,吳某某先用手推搡朱某某,朱某某還手,后吳某某及其朋友代某某、蔣某某遂與朱某某及其弟弟鄭某某互相撕打,打斗過程中,朱某某致吳某某左眼外傷,朱某某右眼挫傷,鄭某某面部受傷。經鑒定,吳某某左眼外傷構成輕傷二級,朱某某右眼挫傷構成輕微傷,鄭某某面部外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妻子李某某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待處理,后其因受傷住院檢查,第二天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如實供述。
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賠償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5萬元,被害人吳某某對朱某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5月21日20時30分李某某報案稱代某某、吳某某、蔣某某和朱某某、鄭某某因交通事故處理問題發生廝打。
2、抓捕經過及破案經過,載明2015年5月21日19時許,代某某駕駛的豐田銳志轎車與朱某某駕駛的雷克薩斯越野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及其親友在船營交管大隊事故科處理事故過程中發生爭執,隨后代某某、吳某某、蔣某某與朱某某、鄭某某廝打在一起。后經法院鑒定,吳某某左眼被朱某某毆打導致外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5年8月20日,民警電話將朱某某叫來北山派出所,朱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船營交故科劉某某工作所見、李某甲工作記錄,載明2015年5月21日晚17時許,豐田車和凌志車因發生交通事故來處理,雙方未達成協議。不久豐田車方來兩個人,與對方司機發生口角,雙方互不相讓,動手互毆,民警多次進行勸阻制止,雙方不聽仍互相動手,直到派出所到達。
4、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被害人吳某某左眼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朱某某,右眼挫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鄭某某面部外傷,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5、被害人吳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其不要求被告人賠償,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對朱某某從嚴處理。
6、光盤一張,系船營交警大隊門前監控錄像,載明案發當天,吳某某先用手推搡朱某某,朱某某還手,后雙方及親友發生撕打的過程。
7、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朱某某賠償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5萬元,被害人吳某某對朱某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且該賠償款被害人已收到。
8、常駐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載明被告人朱某某自然情況。
9、被害人吳某某陳述,2015年5月21日晚上五、六點鐘我接到司機代某某的電話說車刮了,人跑了,他正在追,追到了船營交警隊,讓我到船營交警隊門口,我和蔣某某就直接到船營交警大隊門口。我和蔣某某到后詢問了一下情況,幾個交警也下來勘察了雙方車輛,這時候對方的男車主和他媳婦就說代某某是碰瓷的,我說你說什么呢,就吵吵起來了。這時候那個男車主就上來用手推搡我一下,我和那個男的就相互打起來了,蔣某某、代某某和對方另一個男的也打起來了,就互相拳打腳踢,后來被交警拉開了。過了一會兒,我們又互相罵起來了,那個男車主上來一拳打在我左側眼睛上,我倆就又打起來了,蔣某某、代某某和對方一個男的打的。打完后我發現鼻子出血了,左眼看不清東西,腦袋還迷糊,等民警來之后,我就上醫院了。沒有人使用工具,我沒和對方另一個男的動手,我就和那個男司機動手了。
10、證人代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1日19點多,我開豐田銳志轎車在25小附近的和龍街和一輛雷克薩斯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和對方車主朱某某就下車理論,但沒有打仗,后來我們就都開車到船營交警隊門前。我給吳某某打電話,吳某某和蔣某某就過來了,朱某某的一個弟弟也過來了。這時候下來幾個交警處理交通事故,朱某某就罵我們說我們碰瓷,吳某某和朱某某就互相用手推對方一下之后就打起來了,這時候朱某某的弟弟也上來跟我和蔣某某打起來了,就是互相拳打腳踢,我和朱某某弟弟都倒地廝打在一起。打完之后我們就都在那站著,朱某某還罵我們,我們又跟朱某某他們打起來了,朱某某和吳某某打到一起,我、蔣某某和朱某某弟弟打在一起,也是互相拳打腳踢,誰都沒有拿東西,朱某某打吳某某左臉一拳,吳某某臉上當時就出血了,打完我就回車里取紙給他擦血,這時候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都上醫院了。
11、證人鄭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1日20點左右,我嫂子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船營區交警隊門前接我侄子,我馬上就去船營交警隊了。到門口后,我看見我哥朱某某跟一個男車主好像是因為交通事故的事情在理論,這時候有兩個警察出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后我去看我小侄子去了,我就聽見我身后有吵吵的動靜,我一回頭看見四個男的在打朱某某,我就趕緊上去幫忙,怕我哥挨打,也和對方那幾個男的打起來了,互相拳打腳踢,對方有一個男的從車里拿出一個棒子要打人,但是沒打著被交警攔住了。打完之后我就感覺我心臟不舒服,被120送到醫院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跟對方個兒不高挺黑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朱某某和誰打的我沒注意,當時打亂套了。我臉上、身上有抓痕和淤青,朱某某臉上腫了。
12、證人蔣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1日17點左右,我和吳某某在一起,吳某某接到電話說他司機開車被別人刮了逃逸,追到了船營交警隊門口,我和吳某某就開車過去了。到了船營交警隊,看到對方兩男一女,有幾個交警在檢查車,吳某某就和對方的男車主打起來了,這時對方另一個穿白衣服挺胖的男的就奔我過來了,互相拳打腳踢,后來被交警拉開了,拉開后我們又吵吵起來,又打在一起,我還是跟對方的穿白衣服的打的,別人我沒看清。打完之后,我挺生氣,去旁邊柴火燉雞飯店門外撿了一個木棒,回到現場被交警搶下來。后來110來了,我們就都上醫院了。吳某某迷糊了,我臉上腫了。
13、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隊船營大隊二中隊協警,晚上6、7點鐘我和民警劉某某出現場回到船營交警大隊事故科門口時,看見民警在門口給兩輛車勘查,一輛是咖啡色豐田銳志車,一輛是白色的雷克薩斯吉普車。后來豐田銳志車的司機叫來兩個男的,其中一個男的給雷克薩斯司機罵了,然后兩伙人就互相打起來了,我們在旁邊拉架,給他們分開后雙方又湊到一塊打,分分合合好幾次,后來110警察就到現場了。豐田司機(A)叫來兩個男的,其中一個挺黑挺膀(B),穿紫色短袖,另一個挺白的(C),穿深藍色夾克。雷克薩斯車這方有司機(D),他媳婦,還有個挺白挺膀的(E)。剛開始是A、B、C一起打D,對D拳打腳踢,D也還手了,E看到A、B、C和D互相打架,E來幫忙,E和B就打起來了,然后A、C和D打,后來就亂套了。參與打仗的五個人臉上都有傷,褲子上都有腳印,都是拳打腳踢,并沒有人使用工具。
1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今天(2015年5月22日)來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北山派出所是因為昨天晚上在船營交警大隊門口打架了,昨天晚上住院了,所以今天我來說一下這個事情。事情發生在昨天晚上19點多,在吉林市船營區鞍山街船營交警大隊正門口。當時,我開車在和龍街25小門口,和一輛咖啡色的豐田銳志轎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撥打了122報警處理,對方不同意報警處理,還威脅我,我就自己開車到了船營交警大隊門口,對方也開車尾隨我到了交警大隊門口,后經交警勘察后告知我們雙方這起交通事故和我沒有關系,因為我的車一點刮痕也沒有,這輛豐田車的司機得知處理結果后開始罵我,隨后這名男子又叫來了三個男的,罵我幾句后,在交警的勸阻之下還動手打了我,當時是四個人同時沖上,其中對方后叫來的一名男子先用拳頭打在我的頭部和胸部,后來就是對我一頓拳打腳踢,我當時除了想推開他們,對他們四個人還有用拳頭還擊,除了司機之外其余的人都打著了,打在對方三個人身上,打了好多下。后來我媳婦李某某打電話報警,隨后警察就到了。我不清楚我弟弟鄭某某是否參與打架,但我弟弟鄭某某受傷了,我看到他面部、胸前、背后有淤血。我也受傷了,我的頭部、面部、兩個胳膊、腿部都有破皮、淤血,對方四個人也受傷了,但不明顯,對方身上的傷是我還手造成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矛盾,不能理智處理問題與他人發生廝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待處理,并于就醫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從現場視頻看,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雙方均有毆打故意,系屬互毆,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構成,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被告人朱某某居住地基層組織同意其進入社區進行矯正,可對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緩刑。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東華
代理審判員 尹 航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張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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