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62號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82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現住樺甸市。因無駕駛證駕駛已被注銷的機動車,于2015年11月13日被樺甸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樺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邢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已被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注銷的吉BXXXXX號長鈴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樺甸市樺甸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樺甸大街與人民路交叉口處被執勤交警示意停車檢查,邢某某趁交警下車之機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駛,交警駕駛巡邏車跟隨該摩托車行駛至大興街與蓮花路交叉路口處將邢某某截獲。經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邢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184.53mg/100ml,屬醉酒駕駛。并認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邢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已被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注銷的吉BXXXXX號長鈴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樺甸市樺甸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樺甸大街與人民路交叉口處被執勤交警示意停車檢查,邢某某趁交警下車之機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駛,交警駕駛巡邏車跟隨該摩托車行駛至大興街與蓮花路交叉路口處將邢某某截獲。經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邢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184.53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工作說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鑒于其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某存在無證駕駛已被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的車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永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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