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66號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82刑初16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住樺甸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樺甸市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5月5日被樺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6)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吉BXXXXX號雅馬哈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樺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光明大藥房前時,與同方行駛的公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徐某某、公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徐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為314.15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民事部分: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公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徐某某共計賠償公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5000元,公某某對徐某某表示諒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公某某陳述、樺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案件提起和抓獲經過、駕駛員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議書、樺甸市協和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在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存在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且靜脈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達到314.15mg/100ml,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被告人徐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已與被害人公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公某某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公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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