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67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6-28)
(2016)吉0281刑初16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蛟河市新站鎮六家子村治安屯村民孫某甲家安裝玻璃時,遇到孫某甲的鄰居被害人于某某和到孫某甲家院中辱罵孫某甲,王某甲勸他別罵人,雙方發生口角并廝打在一起,后被人拉開。于某某和返回家后,持洗衣用的木棒又到孫某甲家院內,打王某甲頭部,王某甲從窗戶上撿起一根鋁合金邊框,雙方廝打起來,后被拉開。經法醫鑒定:于某某和第7、8肋骨骨折之損傷為輕傷二級,頭皮創之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王某甲后經傳喚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和陳述,證人孫某乙、王某乙、孫某甲、徐某某、孫某丙、常某某證言,書證蛟河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民事部分經本院調解,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于某某和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過錯,以上情節均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其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證實其平時表現較好,同意進入社區矯正,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孫兆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藝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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