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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1刑初155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6-27)



    (2016)吉0281刑初15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戶籍所在地蛟河市,現住蛟河市。曾因毆打他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到蛟河市藍灣國際A區17-2-302室被害人付某某家,欲盜竊付某某的毒品,在付某某家樓道儲物間內一大理石板后發現房門鑰匙,曹某某用鑰匙打開房門進入室內未找到毒品,在主臥室床頭柜一抽屜內發現一條黃金項鏈,曹某某產生盜竊黃金項鏈之念,遂將陽臺窗戶打開準備晚上實施盜竊。曹某某于當日晚10時許,從付某某家陽臺窗戶爬進室內,盜取黃金項鏈一條。后曹某某將項鏈拿到蛟河市宇泰金店置換。案發后蛟河市公安局將曹某某置換的黃金項鏈及原黃金項鏈的吊墜發還付某某。經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鑒定:黃金項鏈及吊墜價值人民幣共計24340元。曹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證言,出示了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到蛟河市藍灣國際A區17-2-302室被害人付某某家,欲盜竊付某某的毒品,在付某某家樓道儲物間內一大理石板后發現房門鑰匙,曹某某用鑰匙打開房門進入室內未找到毒品,在主臥室床頭柜一抽屜內發現一條黃金項鏈,曹某某產生盜竊黃金項鏈之念,遂將陽臺窗戶打開準備晚上實施盜竊。曹某某于當日晚10時許,從付某某家陽臺窗戶爬進室內,盜取黃金項鏈一條。后曹某某將項鏈拿到蛟河市宇泰金店置換。案發后蛟河市公安局將曹某某置換的黃金項鏈及原黃金項鏈的吊墜發還付某某。經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鑒定:黃金項鏈及吊墜價值人民幣共計24340元。曹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近親屬與付某某協商,付某某將公安機關發還的項鏈退還給曹某某近親屬,曹某某近親屬賠償付某某項鏈及其他損失3萬元。
    上列事實,有如下經當庭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案件提起及抓獲材料,載明2016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蛟河市民主派出所接到付某某口頭報警稱:其放在家中主臥室床頭柜抽屜內的一條86g黃金項鏈被盜。經偵查,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4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在蛟河市河北街道文通二手車行將曹某某抓獲。
    2、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載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戶籍信息。
    3、前科劣跡證明,載明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無前科劣跡。
    4、搜查筆錄及照片,載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在曹某某家中找到玉質吊墜一個、項鏈價格價簽兩份、收據兩張。
    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案發現場情況。
    6、扣押清單,載明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曹某某持有的黃金項鏈一條;吊墜一個;項鏈價簽二個;收據二張。
    7、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黃金項鏈數量87.71克,認定金額24120元;知了狀吊墜1個,認定金額220元。
    8、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曹某某因毆打他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
    9、視聽資料,載明曹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到蛟河市藍灣國際小區A區。
    10、被害人付某某陳述,證實其家位于蛟河市民主街藍灣國際A區17-2-302室。4月2日7時許,其被行政拘留后回到家中發現放在主臥室床頭柜抽屜里的黃金項鏈不見了,后其就打電話報警了。這條黃金項鏈重86g左右,是2011年7月份其在廣州買的。黃金項鏈的吊墜是玉質金蟬形狀的。2016年3月份,其放在門口樓道儲物間的大理石板后面一把鑰匙。
    1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其是蛟河市宇泰金店的工作人員。2016年3月25日,有一個人拿著87.71克重的黃金原料兌換了一條69.725克重的黃金項鏈和一個5.385克重的黃金吊墜,扣除手工費,其把剩余的1029元給了那個人。
    1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認2016年3月24日17時許,其到位于蛟河市民主街藍灣國際A區17-2-302室付某某家中找他,敲門沒有人開。其知道付某某有時把毒品放在他家門口樓道儲物間電子稱里。其在儲物間里沒有找到毒品,但在儲物間一塊大理石板后面找到了付某某家的鑰匙,然后其就用鑰匙打開門進到付某某家,想偷點毒品,其沒找到冰毒,在他家主臥室床頭柜的抽屜里發現了一條黃金項鏈,其就起了偷盜之念。其知道小區正門處有監控,客廳陽臺面向五中方向沒有監控,其就把客廳陽臺面向五中方向的一扇窗戶打開,準備找時間再來偷項鏈。當天晚22時許,其到蛟河市民主街藍灣小區牧羊人飯店門口旁邊靠墻處,從打開的那扇窗戶再次進到付某某家中,偷走了那條黃金項鏈。2016年3月25日上午,其在宇泰金店用偷來的黃金項鏈抵價兌換了一條新式樣的黃金項鏈。扣除換新黃金項鏈的手工費其還得到了1000元錢左右。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曹某某盜竊的事實成立,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24340元,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全部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認罪態度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八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譚 宏
    審 判 員  張根生
    人民陪審員  楊振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藝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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