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61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281刑初1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文山縣,住云南省個舊市。因涉嫌犯拐賣婦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莒南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莒南站廣場抓獲,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后外逃,于2016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東風派出所民警在文山市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羈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拐賣婦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成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楊某某以倒賣越南婦女牟利為目的,在云南省蒙自市市郊從自稱是云南省紅河州的
一名男子(無法查清真實姓名)手中以5000元的價格購買越南籍婦女CuSau(音譯名古收,中國戶籍假名王某某),通過云南省文山市薄竹鎮周某某(已判決)認識了已嫁到吉林省蛟河市的云南省文山市婦女侯某某(已判決),在其家以66000元的價格將王某某賣給侯某某領到云南省的吉林省蛟河市烏林朝鮮族鄉村民管某某為妻,后管某某將王某某領到蛟河市烏林朝鮮族鄉共同生活。贓款被楊某某、侯某某揮霍。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管某某、侯某某、周某某證言,無前科劣跡證明,情況說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蛟河市人民醫院檢驗報告書,暫不適合收押情況說明書,案件提起及破獲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拐賣越南婦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拐賣婦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楊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八千元(已判決追繳侯某某八千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沈紅梅
審 判 員 張根生
人民陪審員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藝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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