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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1刑初88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281刑初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33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七百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八千元,于2015年1月2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摩托車竄至蛟河市漂河鎮順利村朝陽屯被害人郭某某家,趁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378.86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摩托車竄至舒蘭市上營鎮長安委一組被害人管某某家,趁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手提包內現金1600元及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4218.75元)、金耳環一對(價值人民幣1415.25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趁被害人劉某某家無人之機,用螺絲刀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電視柜內的現金100元;趁被害人王某丙經營的林花食雜店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柜臺錢盒里的現金400余元,盜走東屋吊柜手提包內的現金400余元;趁被害人宮某某無人之機,跳窗入室,撬開東屋桌子抽屜,盜走現金400元、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513元)、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675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漂河鎮葦塘溝村葦塘溝屯,趁被害人崔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竊取現金600余元、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1350元)、滿天星黃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675元);趁被害人高某某家無人之機,從后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東屋炕柜內的現金200元;趁被害人徐某某經營的食雜店內無人之機,撬門進入室內,盜走柜臺錢盒里的現金1700元;趁被害人張某某家無人之機,撬窗戶侵入室內,但未盜得財物;趁被害人仲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電腦桌抽屜內的現金70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漂河鎮二道村漂河川屯,趁被害人林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但未盜得財物;趁被害人劉某某家無人之機,侵入室內,盜走衣柜內褲兜里的現金300余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樺甸市二甸子鎮四道溝村,趁被害人張某甲家無人之機,盜走東屋大衣柜內衣服兜里的現金400元;趁被害人李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西屋炕柜里的現金100余元和衣服兜里的現金100余元;趁被害人曲某某家無人之機,撬門侵入室內,正欲盜竊時被人發現,逃離現場。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趁被害人謝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600元;趁被害人楊某甲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600元。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趁被害人楊某乙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一條假金項鏈(價值人民幣30元)、一個轉運珠(價值人民幣225元);又趁被害人于某甲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撬炕柜鎖盜走現金9000余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竄至蛟河市新站鎮六家子村治安屯被害人孫某某家,趁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300元。后竄至新站鎮復興村大嶺屯被害人吳某某家,趁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人民幣60元,美金1美元;又趁被害人李某某家無人之機,翻墻進院,侵入室內,盜走衣服兜內的現金350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至11月間,駕駛×××號捷達轎車或摩托車,竄至蛟河市漂河鎮、慶嶺鎮、新站鎮、舒蘭市上營鎮,樺甸市二道甸子鎮,以螺絲刀撬窗的手段入戶盜竊22起,其中兩起系未遂,共盜得人民幣17300余元,金銀首飾等物品(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13480元),共計盜竊總價值人民幣30700余元,所得贓款均被其揮霍。被告人王某甲后經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失主郭某某、管某某等人陳述,出示了書證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江城監獄釋放證明,蛟河市公安局情況說明,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供認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摩托車到蛟河市漂河鎮順利村朝陽屯,趁失主郭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378.86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材料,載明2015年11月1日19時許,于某甲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葡萄溝屯家中9000元現金被盜。經現場調查了解到,案發當日該屯村民曾見到一陌生男子駕駛一香檳色捷達轎車,車牌號碼為×××,經調取該車的行車軌跡,發現該車在漂河鎮及慶嶺鎮及其盜竊案件的案發前后在卡口出現,遂對該車輛進行布控。2015年11月27日7時40分許,在蛟河市賓館附近發現該車,當此車輛行至蛟河市八家子附近被截停,駕駛員王某甲被抓獲,經訊問,王某甲供述于2015年7月至11月26日期間,自己駕駛捷達轎車在蛟河市、舒蘭市、樺甸市等地盜竊的犯罪事實。
    2、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單,載明被告人王某甲自然情況。
    3、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
    4、釋放證明書,載明王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因減刑11個月而釋放。
    5、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崔某甲是2015年11月4日發生在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屯于某甲家被盜案和楊某乙家被盜案目擊者。經崔某甲辨認,5號照片就是盜竊于某甲、楊某乙家的人。
    6、蛟河市公安局慶嶺派出所出具的被辨認人員身份說明,載明5號照片是王某甲。
    7、王某甲照片,載明王某甲面部、手部的特征。
    8、翁某某持有的吉林地區金銀飾品收購改制登記表,載明2015年8月1日,收購王某甲的黃金耳環、項鏈共重14.08克,單價204元每克,總價值人民幣2872元。
    9、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7月20日,郭某某報警稱,2015年7月18日19時許,其發現位于漂河鎮順利村朝陽屯家中放在東屋炕柜抽屜里的一條千足金項鏈被盜,價值2160元。
    10、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10.813克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378.86元。
    11、蛟河市公安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漂河鎮順利村朝陽屯郭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12、失主郭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7月18日,其家客廳南面窗戶被撬開,東屋炕柜里的金項鏈被盜,2001年8月22日在蛟河市購買的,10.813克,價值人民幣2160元。
    13、證人翁某某證言,證實2010年10月份,其在蛟河市新華大街紅狐貍門前簡易鐵皮棚子收購黃金首飾,收購的金首飾都登記,2015年8月1日,其登記本上記載王某甲賣一條金項鏈和一對金耳環,共重14.08克,單價204元每克,其付給他2872元。2015年10月份,王某甲沒有去過其家賣黃金飾品。
    14、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與王某甲是父子關系。2015年11月4日,王某甲刑滿釋放回來后,在家里給其過生日,他當天買的菜、螃蟹、啤酒、生日蛋糕,都是他花的錢。他沒有地,其也不給他錢,他說他在外邊給人蓋彩鋼房,具體有沒有收入不知道,他沒往家拿過金銀首飾。
    15、證人齊某某證言,證實其與王某甲是朋友關系。2015年10月份,王某甲打電話說在吉林市葡萄園小區要從趙強手里買一臺99年香檳色捷達車,其和他一起去看的車,王某甲當天晚上給趙強5000元錢,他們沒有簽協議。第二天,王某甲在修理部把車修了一下就開走了,車牌號是×××。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7月中旬,其騎摩托車到蛟河市漂河鎮,過青背村往東走的一個屯盜竊一戶人家,從他家客廳南側窗戶進的屋,在東屋衣柜內盜竊一條金項鏈,重10克左右,其將項鏈賣給蛟河市百貨大樓對面一個鐵皮棚子收金銀首飾的店里,賣了2000多元錢,讓其平時吃喝花了。
    (二)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摩托車到舒蘭市上營鎮長安委一組,趁失主管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手提包內現金1600元及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4218.75元)、金耳環一對(價值人民幣1415.25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上營森林公安局長安森林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0月9日,管某某報警稱,其家丟失現金1000元,金項鏈1條,金耳環1對,價值人民幣8000余元。
    2、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18.75克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218.75元,6.29克金耳環一對價值人民幣1415.25元。
    3、吉林省上營森林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載明現場位于上森局長安林場住宅區管某某家。房屋坐北朝南,磚瓦結構三間平房。嫌疑人從玉米地杖子豁口跳入房后,從房后窗進入室內,后窗沒有發現撬痕,窗戶掛栓沒有掛,室內現場已被破壞。由室外進入室內為小房廳,房廳北側為廚房,東側為倉房,西側為臥室,臥室西側有兩炕琴,炕琴上方有一鐵盒,鐵盒內有布兜。臥室東側墻上有衣掛,衣掛上有兩個黑皮背兜一個米黃色帆布背兜。臥室北側為后窗。
    4、蛟河市公安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舒蘭市上森一組管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5、失主管某某陳述,證實其家位于舒蘭市上森局長安林場道北第一家。2015年10月9日16時許,其發現家后窗戶紗窗被撕開,其米黃色帆布手提包內現金200多元,其妻子馬某某黑色皮包內現金1400多元,炕柜鐵盒子里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對被盜,項鏈、耳環分別價值人民幣7000元、800元。
    6、失主馬某某陳述,證實其與管某某是夫妻關系。2015年10月9日10時許,其家黃金項鏈一條,黃金耳環一對被盜。項鏈是竹節,一節有一厘米左右長,重18.75克,2013年買的。耳環是圓環形,帶花紋,重6.29克,1997年買的。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0月初,其騎摩托車到舒蘭市上營林場盜竊一戶人家,其從北側跳柵欄進入他家后院,他家后窗戶沒鎖,其用螺絲刀把紗窗劃開后從窗戶進的屋,在西屋的墻上掛三個手提包內盜竊現金1000多元,在炕柜內鐵盒里盜竊金項鏈一條、耳環一對,項鏈是竹節樣式,耳環是圓環形,一共重20克左右,其項鏈、耳環賣給蛟河市百貨大樓對面一個鐵皮棚子收金銀首飾的店里,賣了4000多元錢,這次沒有登記。錢讓其平時吃喝花了。
    (三)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趁失主劉某某家無人之機,用螺絲刀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電視柜內的現金100元;趁失主王某丙經營的林花食雜店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柜臺錢盒里的現金400余元,盜走東屋吊柜手提包內的現金400余元;趁失主宮某某無人之機,跳窗入室,撬開東屋桌子抽屜,盜走現金400元、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513元)、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675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0月16日,劉某某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家中電視柜里的現金100元被盜;王某丙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林花食雜店內貨架上的現金400多元,東屋柜內手提包里現金400元被盜。2015年10月22日,宮和報警稱,其家東屋抽屜內的現金500元,黃金項鏈、吊墜被盜,總價值人民幣5018元。
    2、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11.169克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2513元;3克金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675元。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現場位于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劉某某家,房屋坐北朝南,東西走向,三室平房,有兩扇進戶門,東側進屋為東屋廚房,廚房東側為東屋臥室,臥室窗戶被撬壞,放在地上的木柜抽屜被撬壞,抽屜里100元現金被盜。現場位于王某丙家林花食雜店。房屋坐北朝南,東西走向,兩室一廳的平房。李歡食雜店北側窗戶被撬壞,貨架上現金盒里的現金被盜,放在東屋柜里黑色皮包里的400多元現金被盜,被盜現金900元左右。現場位于蛟河市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宮某某,房屋坐北朝南,東西走向,兩室一廳平房,有東西兩側進戶門,從西側進入客廳,客廳北側為廚房,西側為西屋臥室。西屋西側臥室立柜抽屜中的500元現金及黃金項鏈、吊墜被盜,價值人民幣5018元左右。
    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漂河鎮三道溝屯宮和、劉某某、王某丙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5、失主劉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6日18時許,其發現臥室南窗戶被打開過,屋里電視柜內放的茶葉盒里的現金約100元被盜。
    6、失主王某丙陳述,證實其在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經營一家林花食雜店。2015年10月16日10時許,食雜店西側的窗戶被人打開,柜臺隔斷上錢盒里的現金400多元,東屋吊柜手提包里的現金400多元被盜。
    7、失主宮和陳述,證實其家住在漂河鎮先進村三道溝屯。2015年10月22日20時許,其發現東屋桌子抽屜里的現金四五百元,金項鏈一條,項墜一個被盜,項鏈、項墜分別價值人民幣3518元、1000元。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0月16日,其駕駛×××號香檳色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漂河鎮三道溝屯盜竊一戶家人,其從大門進院,用螺絲刀把他家東側后窗撬開進入屋內,在他家東屋臥室地有個木頭架子,上面放了一對翻蓋的老式木柜,其用螺絲刀把鎖頭撬開,在木柜里翻出來100多元錢。其從他家出來,往屯子東邊走100米左右,有一個小賣店,其翻墻進入院內,把他家后面北側鋁合金窗戶鎖撬開后,跳進屋內,玻璃柜臺里面有個紙盒子,把里面有三四百元錢拿走,在屋東南側小臥室吊柜里的一個手包內盜竊現金五六百元。從他家出來,沿著屯路往西走三四百米到一戶人家,其從院墻跳進院子里,用螺絲刀子撬開他家南側臥室的窗戶,跳進屋里,在他家東屋地桌抽屜內,盜竊現金三四百元和一條金項鏈,上邊帶一個金吊墜。項鏈是圓珠子形狀串成的,吊墜類似菱形或三角形,是空心的,項鏈和吊墜一共重10克左右。
    (四)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漂河鎮葦塘溝村葦塘溝屯,趁失主崔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竊取現金600余元、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1350元)、黃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675元);趁失主高某某家無人之機,從后窗戶侵入室內,盜走東屋炕柜內的現金200元;趁失主徐某某經營的食雜店內無人之機,撬門進入室內,盜走柜臺錢盒里的現金1700元;趁失主張某某家無人之機,撬窗戶侵入室內,但未盜得財物;趁失主仲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電腦桌抽屜內的現金70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0月16日,崔某某報警稱,其位于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家中金戒指一枚,金項鏈一條和700元現金被盜;徐某某報警稱,其位于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小賣店內現金1700余元被盜。2015年11月27日,王某甲指認現場時,主動交代在2015年10月16日在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一家(高某某家)盜取現金200多元,在另一家(張某某家)翻動物品沒有盜得東西就離開了,在另一家(仲某某家)盜取六七十元現金。
    2、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6克金項鏈(吊墜)一條,價值人民幣1350元;3克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675元。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現場位于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崔某某家。其家坐北朝南兩間房,東側房間室外南側窗戶有被拉動痕跡,室內北側為炕,炕東墻處有一黃色木柜,柜門被拉開,柜內有被翻動跡象,柜門西側炕面有一殘缺穿鞋足跡。西側房間臥室南側窗臺有一殘缺鞋尖足跡,室內北側有一白色衣柜,衣柜中間有一抽屜,抽屜被打開,里面有被翻動跡象。現場位于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徐某某家食雜店。食雜店房屋坐西朝東,南北走向。前后各一扇進戶門,從東側進戶門進屋為徐某某家廚房大廳,大廳北側為徐某某家賣店,賣店北側有一塊小火炕,屋子中間有一個賣貨柜臺,一個裝錢的鐵盒被人盜走,被盜人民幣1700元左右。
    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漂河鎮葦塘溝屯崔某某家、高某某家、徐某某家、張某某家、仲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5、失主崔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6日11時許,其發現東屋南側窗戶被打開過,發現東屋物品被翻動過,西屋立柜北側抽屜里的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和現金200元,縫紉機抽屜里400元現金被盜。金項鏈、金戒指分別價值人民幣2000元、1000多元。
    6、失主高某某陳述,證實其家住在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看見屋后的窗戶開了,放在東屋炕柜里一個棕色皮包內的200多元現金被盜。
    7、失主徐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6日18時許,其發現其家食雜店南屋東門有被撬的痕跡,放在北屋柜臺東南角上數第三個隔斷上的錢盒子里的現金1700元被盜。
    8、失主張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7日,其發現屋東側鋁合金窗戶被撬壞,屋里進人了,屋內東西被翻了,但什么東西也沒丟。
    9、失主仲某某陳述,證實其家住在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2015年10月16日14時許,其家前面大廳的窗戶開了,放在大廳電腦桌抽屜里的70元現金被盜。
    10、證人韓某某證言,證實其在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住。2015年10月16日,其聽說崔某某家的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被盜,具體樣式和價值不知道
    11、證人姜某某證言,證實其是蛟河市漂河鎮青背村葦塘溝屯隊長。2015年10月16日,其聽說徐某某家食雜店和薛崇山家被盜。徐某某家丟了一千多元錢,薛崇山家丟了金飾品和六七百元現金。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0月16日,從三道溝屯出來后,其開車順著榆江線走到葦塘溝屯。從南頭進屯后左手邊第一家,其從他家前面圍墻跳進院內,用螺絲刀子把他家正門西側臥室鋁合金窗戶撬開后,跳進屋內,在他家西側臥室炕柜內盜竊現金五六百元,一條金項鏈,一枚金戒指。項鏈是細的頸鏈,上面有個吊墜,是心形的,戒指是女士的,上面帶圖案,戒指和項鏈一共重10克左右。從他家出來,沿屯道往北走100米左右的一家,其從他家房后圍墻跳進院內,用螺絲刀子把屋后塑鋼窗戶撬開,跳進屋內,在他家東屋炕柜上的木頭柜里一個包內盜竊現金二百多元。從他家出來,沿屯道往北走二三百米有一家賣店,其從北側鐵絲網跳進院內,其從后門進屋,在柜臺內的紙質錢盒子里盜竊現金大約一千六七百元。從賣店出來,沿著屯道往南走100米左右,有一個胡同,順著胡同走五六十米的一戶人家,其跳大門進院,撬開他家東側鋁合金窗戶進屋,在屋里翻了一圈沒有翻到值錢的東西,就離開了。其走到偷第一家對面的一戶人家,從南側圍墻跳進院內,用螺絲刀子把他家前側中間的鋁合金窗戶撬開,跳進屋內,在他家客廳電腦桌抽屜里盜竊現金六七十元。其這一天在漂河鎮的三道溝屯和葦塘溝屯一共盜竊8家,現金一共是3400元。過了三四天,其把盜竊來的金項鏈、吊墜、戒指賣到蛟河市百貨大樓對面一個鐵皮房高價回收黃金的攤位了,一共19克多,賣了將近4000元錢。
    (五)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漂河鎮二道村漂河川屯,趁失主林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但未盜得財物;趁失主劉某某家無人之機,侵入室內,盜走衣柜內褲兜里的現金300余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漂河鎮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1月27日21時許,王某甲主動交代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蛟河市漂河鎮二道村漂河川屯林某某家實施盜竊,但是未盜走物品,未造成實際損失,在劉某某家盜走現金300余元。
    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漂河鎮漂河川林某某家、劉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3、失主林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20日16時許,其妻子發現其家廚房紗窗被人劃了兩道口子,家里的東西被翻動過,但是沒有丟東西。
    4、失主劉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其放在西屋褲兜里的300多元現金被盜。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0月中下旬,其開車到蛟河市漂河鎮二道村漂河川屯盜竊一戶人家,他家當時窗戶沒鎖,其把他家窗戶紗窗用螺絲刀子劃開,把鋁合金窗鎖撬開進屋翻了一圈沒有翻到東西就走了。出來后沿著屯道往北走500米左右的一家,其從他家后院跳進院內,窗戶沒鎖,推開窗戶跳進屋內,在西屋衣柜里的一條褲兜內盜竊現金300多元。
    (六)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樺甸市二甸子鎮四道溝村,趁失主張某甲家無人之機,盜走東屋大衣柜內衣服兜里的現金400元;趁失主李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西屋炕柜里的現金100余元和衣服兜里的現金100余元;趁失主曲某某家無人之機,撬門侵入室內,正欲盜竊時被人發現,逃離現場。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樺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2月10日,張某甲報警稱,其位于樺甸市二道甸子鎮四道溝村四道溝社家中,放在東屋大衣柜里的400元現金被盜;李某某報警稱,其位于樺甸市二道甸子鎮四道溝村四道溝社家中,放在西屋炕柜和門旁掛的衣服里的291元現金被盜;民警工作中發現,在樺甸市二道甸子鎮四道溝村四道溝社曲某某家門鎖被撬,沒有物品丟失。
    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樺甸市二道甸子鎮四道溝村四道溝屯張某甲、曲某某、李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3、失主張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發現放在東屋大衣柜衣服兜里的400元現金被盜。
    4、失主李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20日15時許,其妻子發現西屋南面窗戶被打開,西屋炕柜抽屜里的116元現金和西屋門旁掛著的衣服兜里的175元現金被盜。
    5、失主曲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其發現家的門鎖被人撬開,其進屋看見廚房的后窗戶被拽開,一個男的從后窗戶跑出去,其追沒追上,家里什么東西也沒丟。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0月中下旬,其開車到樺甸市二道甸子鎮一個村的一戶人家,從他家北側窗戶進屋,在東屋衣柜里的上衣兜內盜竊現金400元。其出來后到另一家,從他家西屋南側窗戶撬窗進屋,在他家一共盜竊200元現金。又到另一家,把他家東側大門掛鎖撬開后進屋,剛進屋他家就回來人了,其什么也沒偷就順著他家后窗戶跑了。其盜竊的錢讓其平時給車加油、吃飯花了。
    (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趁失主謝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600元;趁失主楊某甲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600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慶嶺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1月28日,民警工作中發現,位于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三家子屯謝某某家中的600元現金被盜;位于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西北溝屯楊某甲家西屋縫紉機內的600元現金被盜。
    2、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謝某某家、楊某甲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3、失主謝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0月25日13時許,其發現東屋北面的窗戶開了,紗窗也開了,放在被子下面綠色包里的600元現金被盜。
    4、失主楊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發現東屋北窗戶鎖被打開,放在其家西屋縫紉機里的600多元現金被盜。
    5、被告人供述,供認2015年10月末,其開車到蛟河市慶嶺鎮楊木溝村盜竊一戶人家,這家屋子里有不少獸藥,在他家盜竊現金六七百元。從他家出來后在這個村的下一個屯,一家房子外墻是粉色的,其用螺絲刀子撬開他家東屋北側窗戶,在他家西屋縫紉機下邊小圓孔內盜竊現金600元。
    (八)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趁失主楊某乙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一條假金項鏈(價值人民幣30元)、一個轉運珠(價值人民幣225元);又趁失主于某甲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撬炕柜鎖盜走現金9000余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慶嶺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1月1日,于某甲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葡萄溝屯家中東屋炕柜內9000元現金被盜;2015年11月4日,楊某乙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葡萄溝屯家中東屋柜子里的轉運珠被盜,價值人民幣200元。
    2、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1克金轉運珠價值人民幣225元;一條金屬項鏈價值人民幣30元。
    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慶嶺鎮葡萄溝村楊某乙家、于某甲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4、蛟河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照片,載明蛟河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通過交管平臺,調取王某甲盜竊作案時駕駛的×××號行車軌跡,2015年11月4日,將該車通過卡口的照片向崔某甲出示,崔某甲表示該車就是在慶嶺鎮葡萄溝村盜竊的人所駕駛的車輛。
    5、失主楊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11月1日,其回家看見東屋北窗戶被打開,鎖被破壞,東屋柜里的轉運珠和一個假項鏈被盜。轉運珠價值人民幣200元,假項鏈價值人民幣30元左右。
    6、失主于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11月1日17時許,其發現東屋北窗戶沒鎖,窗臺上有個腳印,東屋炕柜上的鎖被撬開,里面的9000元現金被盜。
    7、證人崔某甲證實,2015年11月1日10時許,其父親給其打電話說他在地里看見一輛車在屯里停著,車里的人在屯里鬼鬼祟祟的,讓其把車攔下問問他干什么。其把車攔下問這個人干什么,他說是林場來看林地的。這個男的30多歲,偏瘦,方臉,下巴磕尖,他大拇指有一塊白癜風,穿著深綠色的工作服。他開一輛黃色的老款捷達轎車,車牌號是吉BD6…,后面幾個數字忘了。
    8、證人崔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11月1日,其和家人在村西山上扒玉米,看見一輛小轎車從楊木方向過來,速度挺慢,后在道邊離人家挺遠處停下來,車上下來一個男的,看不清長什么樣,這個人在楊某乙家玉米倉子那東看西看的,后來就往楊某乙家院后去了,進去七八分鐘出來,又往下走,這時有個狗叫,這人就往回走到于某甲家,進于某甲家了。其準備下山看這個人是干什么的,這個人開車要走,其就給其兒子崔某甲打電話讓他把那個車攔住,其兒子問了幾句又給放了。其兒子能認出這個人。這個人在村里一共逗留一個小時左右。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1月初,其開車到慶嶺鎮葡萄溝村的一個屯盜竊一戶人家,其用螺絲刀子把他家北側窗戶撬開,跳進屋內,在東屋一個柜里盜竊一條項鏈,是假的,項鏈上的吊墜是金的轉運珠,0.4克左右。其從他家出來,往北側走的一戶人家,其用螺絲刀子把窗戶撬開后,跳進屋內,在他家東屋炕上一個木頭箱子里紙質紅包內盜竊一萬元現金,這些錢是有紅色新版100元面值的,也有一些是藍色90版100元面值的。其將轉運珠賣給吉林市河南街一個流動回收黃金的小攤了,賣了102元。這次盜竊的錢讓其修車、加油,吃、喝揮霍了。
    (九)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捷達轎車到蛟河市新站鎮六家子村治安屯,趁失主孫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300元。后到新站鎮復興村大嶺屯,趁失主吳某某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走現金人民幣60元,美金1美元;又趁失主李某某家無人之機,翻墻進院,侵入室內,盜走衣服兜內的現金350元。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蛟河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載明2015年11月30日,孫某某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新站鎮六家子村治安屯家中300余元現金被盜。2015年12月12日,吳某某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新站鎮復興村大嶺屯家中,東屋南側梳妝臺抽屜鐵盒內的70余元現金、1美元美金被盜。2015年12月13日,李某某報警稱,其位于蛟河市新站鎮復興村大嶺屯家中,東屋西側門旁上衣兜內的350元現金被盜。
    2、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載明于2015年11月27日,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王某甲×××號灰色捷達轎車一輛,發動機號801588,車輛識別代碼051460;老版人民幣五十張;35公分長、扁頭、綠色塑料手柄螺絲刀一把。
    3、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筆錄及照片,載明2015年11月27日,在王某甲作案時所駕駛的×××號捷達車內發現綠色扁頭螺絲刀一把,老版人民幣五十張,對螺絲刀的外觀,紙幣的外觀、數量、面值、版本進行檢查,并對上述物品執行扣押。
    4、蛟河市公安局發還清單,載明2015年11月30日,蛟河市公安局將扣押的老版人民幣90版50元一張,80版10元兩張,80版5元兩張,80版2元三張,96版1元二十張,80版5角二十二張發還給孫某某。2015年12月12日,蛟河市公安局將扣押的人民幣80版5角一百張,1元面值美元紙幣一張發還給吳某某。
    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載明王某甲指認在蛟河市新站鎮治安屯孫某某家,新站鎮富興村大嶺屯李某某家、吳某某家盜竊現場相關情況。
    6、失主孫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24日14時許,其回家發現西南側臥室鋁合金拉窗被撬,鎖頭壞了,東屋里的箱子、西屋里的柜、西北側小屋里的箱子都被翻動,西北側小屋內地上木箱子里一個棕色女士單肩背包內300多元現金被盜。
    7、失主吳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發現其家東屋北側后窗戶有被撬的痕跡,東屋南側窗旁梳妝臺下面抽屜里一個鐵盒內的70元現金、1美元美金被盜。
    8、失主李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其發現放在其家東屋西側墻上掛的衣服兜內的350元現金被盜。其家院門鎖了,屋門沒鎖,偷東西的人應該是跳墻進院從其家房門進屋的。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認2015年11月26日上午,其開車到蛟河市新站鎮富興村一個屯子道邊盜竊一戶人家,其跳柵欄進院,他家屋沒鎖,其在他家東屋墻上掛的一件衣服兜里盜竊人民幣400元左右。出來后走到屯西北角的一戶人家,他家東屋后窗戶沒鎖,其跳進屋內,在他家東屋北側窗戶梳妝臺下面第三個抽屜里一個鐵盒內,盜竊一捆5角新錢,有幾張1元新錢,還有一張1美元紙幣。下午,其開車到新站鎮六家子村盜竊一戶人家,其跳柵欄進后院,用螺絲刀把他家東屋前面窗戶撬開,進入屋內,在他家西側小倉庫地上一個木頭柜里的背包內盜竊300多元老版人民幣。盜竊的這些錢都讓其平時加油、吃飯花了。其作案時開的×××號香檳色捷達轎車是2015年10月份在趙強處買的,其花了5000元,這錢是向杜海英借的,車是王成的名字,其和趙強只是口頭協議。其購買臺車之前準備接送孩子上學,買完車后就一直用它盜竊。
    綜上,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至11月間,駕駛×××號捷達轎車或摩托車,到蛟河市漂河鎮、慶嶺鎮、新站鎮、舒蘭市上營鎮,樺甸市二道甸子鎮,以螺絲刀撬窗的手段入戶盜竊22起,其中三起系未遂,共盜得人民幣17300余元和價值人民幣13480元的金銀首飾等物品,共計盜竊總價值人民幣30700余元,所得贓款均被其揮霍。被告人王某甲后經抓獲歸案。經公安機關追繳,被告人王某甲返還孫某某老版人民幣共計98元,返還吳某某人民50元,美金1美元。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所舉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盜竊的事實,有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載明被盜現場的相關情況;蛟河市發展和改革局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書載明被盜物品的價值;失主郭某某、管某某、劉某某等人陳述證實被盜的物品、位置等相關情況,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基本吻合,且有證人崔某乙、崔某甲、翁某某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予以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有三起盜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盜竊未遂兩起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人王某甲被抓獲后,能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盜竊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經偵查機關追繳,返還被害人部分贓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螺絲刀一把,×××號灰色捷達轎車一輛,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孫兆強
    審 判 員  曹國華
    人民陪審員  時洪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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