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35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81刑初1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45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現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順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姚某某(外逃)得知國家汽車下鄉有惠農補貼政策,明知自己不符合補貼標準,為騙取國家補貼資金,便找到蛟河市新農街紅光村的農民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謀后,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辦理購車補貼申請,姚某某出資購買一輛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2013年6月姚某某得到補貼款15800元人民幣。被告人李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辯解,同案人姚某某供述,證人杜某某、王某某、孫某某證言,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新農街道辦事處財政所情況說明,蛟河市農村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汽車下鄉補貼資金匯總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關于對吉林省農民購買一汽集團自主品牌產品實行惠農補貼的通知,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姚某某欲騙取國家惠農補貼資金,而將自己身份證、戶口本借給姚某某以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曹國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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