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97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281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45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鐘某某酒后攜帶啤酒到本村被害人馬某某家準備找馬某某繼續喝酒,見馬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將,便坐在炕上自己喝酒,邊喝酒邊自言自語,因馬某某勸其回家,便下地拍了馬某某后背一下,問馬某某“咋的,你什么意思?”,并掏出隨身攜帶的一把剪刀照馬某某的后背劃了一刀,造成馬某某后背右側12厘米長創口。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鐘某某被傳喚歸案。并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處理,被告人鐘某某賠償被害人馬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馬某某陳述,證人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證言,書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鐘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曹國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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