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0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7-5)
(2016)吉0221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黑龍江省綏化市人,現住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黑龍江省伊春市人,現住址黑龍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傳華,吉林城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全某某,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人,現住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淑文,吉林城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吉林省舒蘭市人,現住址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國輝,吉林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吉林省舒蘭市人,現住址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剛,吉林耘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全某某、王某乙、劉某甲、劉某乙犯銷售假藥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杜俊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陳傳華、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淑文、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國輝、被告人劉某乙及其辯護人杜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全某某銷售的復方甘草片沒有合法藥品手續的情況下,以每瓶7.00元的價格向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縣、樺甸市、舒蘭市、長春市九臺區等地的藥店、診所推銷該復方甘草片,被告人王某乙從藥品差價中獲利。2015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全某某手里以每瓶5.50元的價格購買復方甘草片1600瓶(4件),以每瓶7.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縣、樺甸市、舒蘭市、長春九臺區等地的藥店、診所,從中獲利2400.00元。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每瓶6.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省舒蘭市的被告人劉某甲此種復方甘草片800瓶(2件),從被告人全某某處獲利提成200.00元。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從被告人王某乙手中以每瓶6.00元的價格購買此種復方甘草片,以每瓶7.5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省舒蘭市等十余家藥店、診所及個人,從中獲利1000.00元。
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劉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劉某甲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以每瓶6.5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劉某甲處購買復方甘草片300瓶,后以每瓶8.5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省舒蘭市多家診所255瓶,從中獲利510.00元。
2015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全某某在一李姓女子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以每瓶5.30元價格購買沒有合法手續的藥品復方甘草片,并通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進行銷售,從中獲利,共銷售該復方甘草片7至8件(每件400瓶),獲利1000.00元。
2015年5月至10月間,被告人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以每瓶4.50元的價格在被告人王某甲處購買該復方甘草片50件(每件400瓶),以每瓶5.00元、5.50元不等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從中獲利1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系醫藥公司庫管員,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網上認識一名王姓男子,并在該男子處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以每瓶3.50元的價格陸續購買沒有合法手續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1411528-8)并以每瓶4.50元至5.00元價格向全某某及全國各地進行銷售,至案發時從王姓男子處購買300件(每件400瓶)已銷售300件左右,被公安機關扣押5件,共非法獲利19萬余元。
經吉林省吉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在上述被告人處扣押的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1411528-8復方甘草片均為假藥。
被告人王某乙、劉某甲、全某某、劉某乙經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甲系在被告人全某某提供線索情況下,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全某某、劉某甲、劉某乙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杜俊明認為,公訴機關認定王某甲銷售300件左右,非法獲利19萬余元沒有事實依據和證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陳傳華認為,被告人王某乙能夠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好,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全某某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全某某的辯護人劉淑文認為,被告人全某某有立功表現,應從輕處罰。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系初犯,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王國輝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能夠自愿認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現、無前科劣跡,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乙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劉某乙的辯護人杜剛認為,被告人劉某乙自愿認罪、退還了購藥款、系初犯、主觀惡性小、獲利少、無前科劣跡,可從輕處罰。提交以下書證:
1、2015年11月13日王治東收到劉某乙退還藥款650元。
2、2015年11月13日孫某某收到退藥款76.5元。
3、2015年11月13日韓偉收到退藥款76.5元。
以上書證,證明被告人劉某乙積極退還贓款。
經審理查明:
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以每瓶3.50元的價格陸續購買沒有合法手續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1411528-8),以每瓶4.50元(每件1800.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全某某30件(每件400瓶),銷售總金額為45000.00元,獲利12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永吉縣公安局民警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將被告人王某甲抓獲。案發后,永吉縣公安局扣押在王某甲處的復方甘草片2000瓶、三部手機、一部平板電腦和一輛東風標致牌轎車。
二、2015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全某某銷售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以每瓶5.50元的價格購買復方甘草片4件1600瓶,以每瓶7.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市、永吉縣、樺甸市、舒蘭市等地的藥店、診所,銷售額為11200.00元,獲利2400.00元。通過王某乙聯系,被告人全某某以每瓶6.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劉某甲800瓶,從被告人全某某處得提成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銷售總額為16000.00元,共獲利2600.00元。2015年10月24日永吉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銷售假藥的王玉斌移送至公安機關,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永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案發后,永吉縣公安局扣押在王某乙處的未出售的復方甘草片172瓶。
三、2015年2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以每瓶4.50元的價格購買該復方甘草片,以每瓶5.50元的價格銷售給王某乙1600瓶。通過王某乙聯系,又以每瓶6.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劉某甲800瓶,并從中獲利,共銷售該復方甘草片2400瓶,銷售總金額為13600.00元,獲利2800.00元。被告人全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經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同年11月13日被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安機關民警抓獲,并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看守所羈押,于同年11月17日被解回至吉林省永吉縣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被抓獲后,供述其假藥是從被告人王某甲處購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王某甲。案發后,永吉縣公安局扣押在全某某處的復方甘草片191瓶、一部電腦主機、兩部手機和一部平板電腦。
四、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從被告人王某乙手中以每瓶6.00元的價格購買該復方甘草片800瓶,以每瓶7.50元的價格銷售給吉林省舒蘭市等十余家藥店、診所及個人,其中以每瓶6.5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劉某乙300瓶,銷售總額為5550.00元,獲利13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劉某甲在舒蘭市被永吉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案發后,永吉縣公安局扣押在劉某甲處的該復方甘草片20瓶。
五、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劉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劉某甲銷售的復方甘草片(商標為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1410528-2)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以每瓶6.5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劉某甲處購買該復方甘草片300瓶,以每瓶6.50元銷售100瓶、以8.50元的價格銷售155瓶給吉林省舒蘭市多家診所,銷售總金額為2817.50元,獲利31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劉某乙在舒蘭市被永吉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案發后,永吉縣公安局扣押在劉某乙處的該復方甘草片45瓶。
經吉林省吉林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在上述被告人處扣押的西安利君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批號為1410528-2、1411528-8復方甘草片均為假藥。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全某某、王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事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表、抓捕經過、前科劣跡查詢、扣押清單、藥品抽樣記錄、藥品銷售清單、永吉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假藥復方甘草片的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電話查詢記錄、羈押證明,證人莊某某、杜某某、劉某丙、田某某、關某某、尹某某、呂某某、張某某、潘某某、崔某某、王某丙、丁某某、趙某甲、牛某某、姜某某、孫某某、趙某乙的證言,指認筆錄、吉林市食品藥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全某某、劉某甲、劉某乙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而進行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杜俊明關于被告人王某甲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陳傳華關于被告人王某乙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全某某的辯護人劉淑文關于被告人全某某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全某某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王國輝關于被告人劉某甲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乙的辯護人杜剛關于被告人劉某乙可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其提交三份關于返還贓款的的收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全某某、劉某甲、劉某乙能夠自愿認罪,均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全某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王某甲,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劉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追繳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00元、三部手機、一部平板電腦和一輛東風標致牌轎車,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王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600.00元,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全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800.00元、一部電腦主機、兩部手機和一部平板電腦,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劉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350.00元,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劉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10.00元,上繳國庫;沒收公安機關已扣押的復方甘草片共2428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審 判 員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張紅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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