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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21刑初78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21刑初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現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聚眾斗毆,于2007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技校文化,現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高華,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馮高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7日,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吸毒人員高某某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關某某購買冰毒,二人商定每克冰毒價格為人民幣400.00元。后關某某以每包冰毒人民幣300.00元(每包不足1克)的價格在被告人范某某處購買5包冰毒,欲販賣給高某某。2015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吉林市昌邑區東市場,被告人關某某與高某某交易毒品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現場繳獲毒品冰毒3.28克。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經抓獲歸案。并認為,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之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關某某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范某某供認犯罪事實,未辯解。
    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稱,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已經將3.28克毒品進行復稱入庫。公安機關已扣押被告人關某某贓款人民幣2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抓捕經過、現實表現證明、勞動教養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永吉縣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當場稱重說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復稱入庫回執單、情況說明、照片,證人高某某的證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馮高華關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關某某、范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三、追繳被告人關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吳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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