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7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21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吉林省永吉縣人,現住永吉縣,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助理檢察員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經營吉林省永吉縣口前石場期間,未經林業部門審批,在永吉縣口前鎮鎮西四社東山(位置:37林班13小班)破壞土層、植被進行采石。經永吉縣林業局技術人員勘查,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非法占用林地面積13930平方米(核20.90市畝),致使林地植被、林業種植條件遭到嚴重毀壞。被告人邵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事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查詢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抓捕經過、企業資產轉讓合同、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石場轉讓合同書、永吉縣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影像數據技術服務協議、高清衛星照片、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證人丁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姜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報告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員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劉瑞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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