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8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21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吉林省永吉縣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助理檢察員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時許,被告人尤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三家子至官廳水泥路自東向西行駛,途經一拉溪鎮三家子磚廠路段時,與相向駛來的孫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兩人受傷。永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調查時發現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將其帶離現場,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尤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為110.9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尤某某經偵查歸案。并認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人民幣6.4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事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前科劣跡查詢、抓捕經過、處警情況說明、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及信息查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人身損害賠償和解協議書,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吉)公(交)鑒(理化)字[2014]001204號、001205號技術檢驗報告及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尤某某能夠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員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劉瑞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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