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30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221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省永吉縣。曾因犯非法收購濫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馬某某雇傭工人,在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達一二社北山后山濫伐落葉松林木56棵,核立木蓄積25.9808立方米。被告人馬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森林法規,濫伐林木,數額較大,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馬某某經申請取得了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期限為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伐地點為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達一二社后山。在許可采伐期限內被告人因故未能進行采伐,亦未辦理相關手續。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馬某某雇傭工人,在原許可采伐地點內濫伐落葉松林木56棵,核立木蓄積25.9808立方米。被告人馬某某經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抓捕經過、犯罪記錄證明、永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春登馬某某采伐林木相關材料,證人于某甲、張某某、劉某某、任某某、連某某、岳某某、于某乙的證言,永吉縣林業局關于馬某某砍伐落葉松的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報告及被告人馬某某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森林法規,濫伐林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鞠文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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