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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21刑初123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21刑初1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嶺市,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流竄至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搜登站鎮、永吉縣一拉溪鎮、萬昌鎮、岔路河鎮等地,先后盜竊汽車電瓶七塊,總價值人民幣325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鵬翔賓館對面老胖高價收車洗車行門前,使用工具盜竊被害人王某甲藍色歐曼牌掛車上的電瓶兩塊。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到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搜登站鎮一路有洗洗車行門前,使用工具盜竊被害人曲某某藍色天林五輪農用車(×××)電瓶(統一牌,12V,150A)一塊。
    2016年1月12日凌晨2點,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萬昌鎮九臺農商行東側中心校家屬樓前的人行道上,使用鋼筋剪扳子盜竊被害人于某某翻斗車電瓶(一塊是白色風帆牌的、一塊是白色瑞宇電瓶)兩塊。
    2016年1月12日凌晨3點,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客運站南100米晨光文具店門前,使用鋼筋剪子、扳子盜竊被害人王某乙棕色半截貨車上電瓶(黑色遠征牌)兩塊。
    案發后部分電瓶已被扣押;被告人孫某某經抓獲歸案。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流竄至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搜登站鎮、永吉縣一拉溪鎮、萬昌鎮、岔路河鎮等地,先后盜竊汽車電瓶七塊,總價值人民幣325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鵬翔賓館對面老胖高價收車洗車行門前,使用工具盜竊被害人王某甲藍色歐曼牌掛車上的駱駝牌電瓶(12V,160AH)兩塊,經永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000.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到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搜登站鎮一路有洗洗車行門前,使用工具盜竊被害人曲某某藍色天林五輪農用車(×××)上白色統一牌電瓶(12V,150AH)一塊,經永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人民幣700.00元。
    2016年1月12日凌晨2點,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萬昌鎮九臺農商行東側中心校家屬樓前的人行道上,使用鋼筋剪、扳子盜竊被害人于某某翻斗車上一塊白色風帆牌電瓶(12V,105AH)和一塊白色瑞宇牌電瓶(12V,100AH),經永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白色風帆牌電瓶(12V,105AH)價格為人民幣300.00元,一塊白色瑞宇牌電瓶(12V,100AH)價格為人民幣250.00元。
    2016年1月12日凌晨3點,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面包車在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客運站南100米晨光文具店門前,使用鋼筋剪子、扳子盜竊被害人王某乙棕色半截貨車上黑色遠征牌電瓶(12V,120AH)兩塊,經永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000.00元。
    案發后白色統一牌電瓶(12V,150AH)一塊、白色風帆牌電瓶(12V,105AH)一塊、白色瑞宇牌電瓶一塊、黑色遠征牌電瓶(12V,120AH)兩塊已被扣押;被告人孫某某經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及被盜竊電瓶照片,書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抓捕經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曲某某的陳述,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光盤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返還被害人。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面包車一輛及其他工具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鞠文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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