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3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221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住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G30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永吉開發區政府東側丁字路口處,左轉彎掉頭時與李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崔某某受傷。2015年6月1日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崔某某駕駛機動車時的靜脈血液酒精(乙醇)含量為116.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崔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已經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前科劣跡查詢、到案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永吉縣公安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交通事故協議書、處警情況說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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