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11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221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駕駛號兩輪摩托車在吉林省永吉縣西陽鎮街里沿202線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吉林省永吉縣西陽鎮派出所門前路段時,因其采取措施不當與迎面駛來的號貨車相撞。被告人林某某當場昏迷。經檢測:被告人林某某駕駛機動車時其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1.7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林某某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已經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前科劣跡查詢、到案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永吉縣公安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事故協議書、處警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證人閆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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