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01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21刑初10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遼寧省本溪市桓仁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永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劉某甲在遼寧省本溪市桓仁滿族自治縣普樂堡鎮勝利村其弟弟劉某乙家過年,與被告人包某某相識并承諾幫助找活。2016年2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包某某與被害人劉某甲來到吉林省永吉縣口前鎮華陽小區5號樓3單元2樓西門被害人劉某甲家中,被告人包某某趁被害人劉某甲下樓買菜之機,將被害人劉某甲放在南側臥室立柜里的黑色背包內9000.00元現金盜走后逃回住地。案發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人民幣8000.00元返還給被害人劉某甲,其余1000.00元被被告人包某某用于生活開銷。被告人包某某經抓捕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屬返還給被害人2000.00元人民幣作為補償,被害人劉某甲對被告人包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明、抓捕經過、被盜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證人孫某甲、劉某乙、孫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包某某指認盜竊現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包某某能夠自愿認罪、將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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