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56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21刑初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7月8日,因吸毒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給予行政拘留五日處罰。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永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永吉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永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旭巖,吉林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吉林市龍翔汽車租賃行租用一輛號牌為號本田CRV越野車,并用自己的照片制作身份證復印件假冒車主張成勇及制作假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被告人何某某通過曲某某(另案移送起訴)聯系到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的被害人呂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將租來的這輛本田CRV越野車賣給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的被害人呂某某,并假冒車主張成勇與被害人呂某某簽訂機動車交易合同書,商定交易金額為人民幣140000.00元,實際上騙取被害人呂某某人民幣1300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經抓捕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人稱,第一、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呂某某報案前已返還給呂某某人民幣60000.00元,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1)15號《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作出的答復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因此,在被害人報案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返還的60000.00元不應計算在詐騙數額中。第二、被告人何某某為詐騙而預先支付的租金、押金應從詐騙金額中扣除,被告人何某某在車行租車交了5000.00元押金,從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3月31日按合同約定以255元/天的標準計算,被告人何某某共支付了32285.00元的租金。根據《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總第461期)的案例,《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你們來信介紹的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與租賃公司訂立租車合同的方法,騙租四輛汽車然后變賣,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李某所騙汽車價值29萬余元,故李某實際非法占有的財產價值為23萬余元。因此,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李某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是正確的。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為租車支付了三萬余元的押金和租金,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第三、本案中被害人呂某某有一定的過錯,從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中以及其他兩個證人的證言中,可以看出該筆錢財為借款。而從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與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來看,該筆錢財為買賣汽車的購車款。因王某乙與呂某某系夫妻關系,證言有一定傾向性。王某甲對事實的了解系聽呂某某轉述的,系傳來證據。該三人證明該筆錢款為買賣汽車購車款的證據效力低于借款的證據效力。且被害人呂某某直到被告人何某某被捕之前一直沒有告訴警方何某某已經返還給她110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第四、被告人何某某積極返還欠款,案發前歸還了60000.00元,在不知道呂某某報警的情況下又返還了50000.00元,后何某某家屬又返還給呂某某40000.00元,并取得呂某某的諒解。第五、被告人何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無犯罪前科。綜上,希望對被告人何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吉林市龍翔汽車租賃行租用一輛號牌為號本田CRV越野車,并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名為車主張成勇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假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被告人何某某通過曲某某(另案移送起訴)聯系到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的被害人呂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將租來的這輛本田CRV越野車賣給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的被害人呂某某,并假冒車主張成勇與被害人呂某某簽訂機動車交易合同書,被害人呂某某交付給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幣130000.00元。后因被告人何某某未配合被害人呂某某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被害人呂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將人民幣130000.00元返還。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10至2015年7月份之間,分四次返還被害人呂某某共計人民幣6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呂某某因聯系不上被告人何某某后報警。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屬將剩余贓款全部返還給被害人呂某某合計人民幣70000.00元,并多支付被害人呂某某人民幣20000.00元作為補償,被害人呂某某對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表、昌邑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書、抓捕經過、吉林市龍翔汽車租賃行租賃合同、租賃汽車相關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交易合同、偽造的身份證及機動車登記證書、銀行存取款明細賬、借據、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證人王某甲、姜某某、曲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呂某某、王某乙的陳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辯護人關于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租車費用應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及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認罪、將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返還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鞠文堯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人民陪審員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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