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41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221刑初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現住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發布了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建筑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2014年4月17日永吉縣人民政府發布了關于嚴厲打擊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一級公路控制區內搶建搶栽違法行為的通告。被告人張某某在得知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二道嶺村將修路占地后,為騙取國家征地地上附著物補貼款,于2014年4月29日租用二道嶺村六社村民胡某某、劉某某兩家位于G302國道南側的土地栽種萱草、葡萄樹苗,騙取國家地上物補償款人民幣70654.00元。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征地地上物補償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已經將騙取的70654.00元人民幣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到案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合同書、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補償協議、價格評估結果報告單、價格評估明細表、吉林九臺農村商業銀行記賬憑證及明細賬、吉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建筑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永吉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嚴厲打擊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一級公路控制區內搶建搶栽違法行為的通告》,證人胡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孫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呂某某、沈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征地地上物補償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返還贓款,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李香蘭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人民陪審員 于 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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