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91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221刑初9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奇瑞牌轎車沿30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農村信用社門前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程某某駕駛的廂式貨車搶車道,二人發生口角。吉林省永吉縣岔路河鎮交警中隊接到報警后及時派員趕到現場進行處置。期間,出勤民警發現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便依法對其血液進行檢驗。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7.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王某某經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查詢詳細信息表、到案經過、前科劣跡查詢、被告人王某某機動車信息查詢及駕駛證信息查詢、程某某機動車信息查詢及駕駛證信息查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吉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王某某呼吸式酒精檢測單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仲藝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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