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11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6-24)
(2016)吉0283刑初4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漢族,初中,無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現住址吉林省長春市農安縣。曾因犯盜竊罪于1987年12月2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看守所。
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吳燕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案發時未滿16周歲)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架在某乙采石場正在使用的供電線路裸線盜割720延長米,造成附近居民停電。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785.00元。
2、200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公司通往泵房正在使用的供電線路裸線盜割六空,共1200延長米。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64.00元。
3、200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架在某丙鐵路水井變壓器臺區正在使用的民用供電線路裸線盜割四空,共800延長米,造成附近居民停電。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51.00元。
4、200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劉某甲(已判刑)攜帶斷線鉗等工具,潛入到舒蘭市某丁車隊附近,將某甲正在使用的輸電線路裸鋁線盜割150延長米,因被群眾發現而逃離現場。造成附近加油站等地停電8小時。
5、200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劉某甲、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潛入到舒蘭市某戊村,將某己線18號桿至24號桿裸鋁線盜割六空,共1400延長米,造成豐廣、靠山等11個村停電16小時。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7573.5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捕經過、綜合材料、辦案說明、戶口信息、扣押清單、收條、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材料等書證,宣讀了證人劉某甲、江某乙、嚴某某、李某甲、沈某甲、張某甲、欒某某、沈某乙、張某乙、王某甲、馬某某、張某戊、白某某、尚某某、張某丙、張某丁、李某乙、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辯解,及物價鑒定結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甲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1、200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案發時未滿16周歲)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架在某乙采石場正在使用的供電線路裸線盜割720延長米,造成附近居民停電。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785.00元。
2、200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公司通往泵房正在使用的供電線路裸線盜割六空,共1200延長米。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64.00元。
3、200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將原某甲架在某丙鐵路水井變壓器臺區正在使用的民用供電線路裸線盜割四空,共800延長米,造成附近居民停電。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51.00元。
4、200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劉某甲(已判刑)攜帶斷線鉗等工具,潛入到舒蘭市某丁車隊附近,將某甲正在使用的輸電線路裸鋁線盜割150延長米,因被群眾發現而逃離現場。造成附近加油站等地停電8小時。
5、200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劉某甲、江某乙攜帶斷線鉗等工具,潛入到舒蘭市某戊村,將某己線18號桿至24號桿裸鋁線盜割六空,共1400延長米,造成豐廣、靠山等11個村停電16小時。被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7573.5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提起、偵查終結及綜合材料。
2、抓捕經過。
3、被告人戶卡信息。
4、舒蘭市公安局吉舒派分局2004年2月9日出具的辦案說明,載明:二00四年元月一日,在偵破“某己線”高壓線路被盜割案件中,審查犯罪嫌疑人劉某甲、江某乙交代了以江某甲為主要犯罪嫌疑人的盜竊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團伙。對江某甲進行了積極的抓捕工作,至今下落不明。目前上網通緝。
5、扣押清單及收條,證明作案工具電工工具腳扣子、工具安全帶、電工鉗子、斷線剪子及盜割的LGJ-70平方毫米裸鋁線18盤被扣押,其中裸鋁線已返還被害單位,但因損壞不能使用。
6、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04)舒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劉某甲因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7、舒蘭縣人民法院(87)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江某甲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8、舒蘭市農電局供電所2004年1月7日出具的證明,證明2003年12月31日,供電所電線被盜及造成停電情況。
9、某甲當年出具的供電線路丟失報告,證明2003年3月7日,某乙采石場附近電線被盜及造成停電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甲證實: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某甲叫其一起去偷裸鋁線。在汽車隊門前附近,江某甲拿出工具,剪斷一根電線桿上的裸鋁線,因被人發現,二人逃跑。次日,江某甲叫其及江某乙一起去偷電線,二人表示同意。江某甲拿著腳扣子,斷線鉗等工具,其和江某乙拉著鐵爬犁。在東坡,江某甲上電線桿用斷線鉗剪下六空裸鋁線,每空三根,其和江某乙在地上將電線卷起,共卷18盤。然后用鐵爬犁拉回劉某甲姐家。偷電線時,電線是通電的。
2、證人江某乙證實:200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叫其一同去偷裸鋁線。在某乙通往道邊的電線桿上,江某甲剪斷一空,共五六十米。鋁線賣給一個姓李家的收購站。江某乙分得50.00元。同年3月末,二人在廠水房盜竊的裸鋁線。江某甲上電線桿剪線,事后分給其50.00元。同年6月晚,二人在鋼窗廠附近盜竊裸鋁線,江某甲負責上桿剪斷電線,事后分給其50.00元。同年12月31日,江某甲叫其和劉某甲去偷裸鋁線,二人表示同意。江某甲帶的斷線鉗等工具,其和劉某甲拉著爬犁,在某乙東南一個坡上,共盜竊六空裸鋁線,每空三根。江某甲負責上桿剪線,其和劉某甲負責將電線卷起,而后用爬犁運回其家中。
3、證人嚴某某證實:其是某甲職工。2003年3月7日,吉舒某乙采石場附近供電線路被盜720米裸鋁線,被盜時處于通電狀態。2003年12月31日2時許,其所在公司車隊門前設的照明線路被割一空,共150米,割斷的電線未帶走。被割時此線路處于使用狀態。
4、證人李某甲證實:其是某甲職工。2003年6月18日4時許,其發現電線桿上的裸鋁線被剪斷,共盜了四空,800米。被盜線路正在使用。
5、證人沈某甲證實:其是舒蘭農電局職工。供電所于2003年12月31日23時許,發現十個村的農電停電,巡線員發現線路被盜割六空,約1200多米,被盜割的高壓裸鋁線處于通電狀態。
6、證人張某甲證實:2003年12月31日2時許,其發現家附近有人在盜割電線,造成停電9小時。盜割的人因被發現沒拿電線就跑了。
7、證人欒某某、沈某乙、張某乙、王某甲、馬某某、張某戊、白某某、尚某某、張某丙均證實:2003年12月31日23時許至次日15時許,家里停電16小時左右。
8、證人張某己證實:2003年12月31日2時許至次日10時許,家里停電8小時左右。
9、證人劉某乙、王某乙均證實:2003年3月26日10時許,發現裸鋁線被盜割六空,共1200米,被盜時線路帶電。
(三)被告人江某甲供述與辯解:2003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領著江某乙到某乙下坡通往道上,在道邊的水泥桿上剪了一空裸鋁線,大約四五十米,在李某某收購站賣了一百元左右。當時電線是沒有電的。2003年3月25日左右,我和江某乙在廠水泵房盜竊裸鋁線。我上桿剪線,江某乙在下面盤,盜竊了多少記不清了。在一家收購站賣了五百元左右。當時線是沒有電的。2003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江某乙在某丙鐵路水井變壓器盜竊裸鋁線,我上桿剪的裸鋁線,江某乙在下面盤,盜了多少記不清了。在吉舒李某某收購站賣了二百元左右。當時線是沒有電的。2003年12月30日23時許,我在家準備好工具,叫上劉某甲陪我去盜竊裸鋁線,我們到了車隊附近,我讓劉某甲在地上等著幫我盤線,我爬上電線桿,剛剪了一空就因造成停電,附近就出來人了,我們沒拿裸鋁線就走了。2003年12月31日23時許,我在家準備好工具,又拉著一個鐵爬犁,叫上劉某甲、江某乙陪我去盜竊裸鋁線。我們拉著爬犁走到附近,我讓他倆在地上等著幫我盤電線,我爬上電線桿,共剪了六空,每空三根裸鋁線,長約1400多米,共盤了18盤。我們用爬犁分次把裸鋁線運回江某丙倉庫。我剪裸鋁線時電線的一頭冒著火星。
(四)鑒定意見及現場勘驗卷宗
1、舒蘭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意見,經鑒定2003年12月31日所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7573.50元,2003年3月7日所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785.00元,2003年3月25日晚,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64.00元,2003年6月17日晚盜割的裸鋁線價值人民幣1251.00元。
2、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本院對全案的事實及證據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有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捕經過、綜合材料、辦案說明、戶口信息、扣押清單、收條、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材料,證人劉某甲、江某乙、嚴某某、李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物價鑒定結論、現場勘驗卷宗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甲盜割正在使用的電線,從而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同時構成了盜竊罪及破壞電力設備罪,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擇一重罪處罰,即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處罰。被告人有前科劣跡,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張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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