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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3刑初415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6-10)



    (2016)吉0283刑初4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叢剛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田佰朋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某某串店門前,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因故發生口角并互相毆打,被告人朱某某將被害人崔某某雙眼打傷,經舒蘭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崔某某雙眼外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朱某某,宣讀了被告人朱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證言,出示了戶籍信息,案件提起,抓獲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行政回執,協議書,收據,舒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某某串店門前,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崔某某因故發生口角并互相毆打,被告人朱某某將被害人崔某某雙眼打傷,經舒蘭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崔某某雙眼外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民事部分當事人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朱某某賠償被害人崔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70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諒解,放棄對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提起、抓獲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證實2015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朱某某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處撫遠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2、行政拘留材料,證實楊某某被舒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情況。
    3、賠償協議及收據,證實被告人朱某某家屬和崔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崔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7000.00元,包括前期賠償醫藥費人民幣17000.00元,崔某某不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責任。
    4、舒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崔某某雙眼部外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5、戶卡信息。
    6、被害人崔某某陳述:2014年12月20日晚18點多的時候,在某某串店門口我被人打壞了。當天因為我開車要從某某門口拐過去,叫朱某某的和東某某在道上站著,那塊挺窄的,他們沒動彈,我就按了一下喇叭,叫朱某某的在我車前右側站著,他抬手就把手里拿著的串釬子扔我車機器蓋上了,他拿手指著我罵我,我就把副駕駛車門玻璃搖下來,我問他罵誰呢,他說,就罵你呢。跟著他從副駕駛伸手進來就要打我,但沒打著,我就開車門下來了。朱某某從我車后面繞過來,我往車后走,他走到左側后尾燈那,東某某也過來了,朱某某直接就伸手打上我了,我也還了幾下手,但是沒幾下就讓他打倒了,他用拳腳踢打我腦袋。東某某和后過來的一個男的和曹四打起來了。我被朱某某打倒了,當時被打蒙了,腦袋讓那個男的按雪里了,后來我感覺又過來幾個人一起打我,他們都是往我頭上踢打的。我頭上、臉上應經都是血了,東某某就拉著不讓打了,叫朱某某的那個人不聽,還打我,后來東某某把他拉開了,東某某媳婦領我上醫院了。我左邊眼睛腫了,看不清,是朱某某用手摳的,他使勁摳,他有根手指放我嘴邊了,我就把他那根手指咬了。第二天我的右眼經檢查眼底有出血,我不確定朱某某摳的我哪只眼睛。
    7、證人楊某某證實:2014年12月20日20點多在某某串店門口的路上和別人打仗了。當天我和朱某某每人在朱某某家大約喝了三兩白酒,在串店每人又喝了二兩半白酒,我和朱某某、我媳婦都喝多了,張某某沒喝多。在大集院里開發廊的那名男子開車撞到我左側大腿一下,那名男子搖下車窗伸出來看我,朱某某用手拍了開車的那名男子的頭部一下,那名男子下車奔朱某某去了,他倆互相用拳頭打對方頭部,車上的另外一名男子打擋著車門的我媳婦,我就立刻把這名男子推一邊去了,隨后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后來我看見朱某某還在和司機互相用拳頭打對方,我就拉仗,朱某某和司機互相廝打倒在地上了,朱某某站起來踢了這名司機一腳,我用腳踢了司機好幾腳,司機喊,東某某哥,別打了。隨后朱某某又踢了這名司機大腿和身體幾腳,還用褲腰帶抽那名司機好幾下,具體抽哪我沒注意,我看他還要踢司機頭部,我就過去拉開他。我們這方有我和朱某某參與打仗,朱某某的朋友參沒參與打仗我不清楚,對方有兩個人,另外一個人是在街里開一個賣化妝品的商店。當時我看見司機身上是血,具體哪里受傷我不清楚,但是傷肯定是朱某某打的。
    8、證人田某某證實:當天我在樓上聽樓下有打仗的聲音,天已經黑了,我只能看見體型看不清臉。我看見某某門口有3、4個人圍著一個人打,被打的人一直在地上趴著,被那幾個人拖出挺遠的,他們打了能有20多分鐘。我看見崔某某的車停下面,打電話也不接,我就懷疑被打的人是崔某某。我下樓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看見東某某在我家車左側后門那站著,崔某某在車的正駕駛后坐著,他當時身上都是血,我問是誰打的,他還沒說話,在道西過來一名男子說,我打的。然后抬手要打我,我叫了一聲,就看見派出所的民警來了。我帶著崔某某上醫院了。崔某某左側后腦有2條3厘米左右的口子,左手有一處被串釬子穿透了,左側眼部青腫。
    9、證人曲亭亭證實:2014年12月2日在平安街里一家串店門口我被人打傷了。當天我喝多了,我不知道我的傷是誰造成的。打仗的時候我看見朱某某踢一個人。
    10、證人續某某證實:我經營某某燒烤店。當天我聽見飯店門口有聲音,我看見一名男子趴在我甲的門斗那,把門斗的塑料布都弄壞了,那名男子右側有一名偏胖的男子在那拽他,我拽那名偏胖的男子,被他罵了,打了我右側頭部一拳,我就回店里了。
    11、證人曹某某證實:當天崔某某開車拉著我去吃飯,開到某某門口時,東某某、他媳婦和另一名男子從串店門口出來,正擋在車前頭,崔某某一踩剎車就把車停下了,當時東某某基本上已經過去了,我看見他一回身就趴右側前機器蓋上了,崔某某把副駕駛車門打開了,應該是要問怎么回事,東某某一起的那名男子在副駕駛直接伸手把崔某某打了,崔某某跟著下車了,東某某他們三個人就沖崔某某去了。我下車拉仗,他們把我也打了,我跑了并報的警。崔某某開始就挨打了,我看見他被打到了,我也不知道他還上手沒有。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0日我在舒蘭某某串店門前把崔某某給打了。當天我和楊某某在串店門口,崔某某駕車經過,他的車碰到了楊某某的身體,我喝多了,說了幾句難聽的話,之后我和崔某某發生了口角,然后就扭打在一起了。開始是崔某某壓在我身上,用拳頭打我頭部,把我右眼打青了,我用拳頭打他頭部,還用左手摳他眼睛,他用嘴把我左手無名指咬了,我就松手了,后來我把他壓在身下,用拳頭打他頭部,又踢了他頭部和身體好幾腳。之前我倆不認識,崔某某眼部的傷是我用左手摳的。
    本院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對事實和證據進行全案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證言,有戶籍信息,案件提起,抓獲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行政回執,協議書,收據,舒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害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世勇
    審 判 員  韓忠霞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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