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66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283刑初46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漢族,初中,駕校員工,住吉林省舒蘭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穎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高陽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駕駛學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沿舒蘭市某甲大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某乙路口處時與相對方向何某某駕駛的現代牌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經鑒定,史某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2.29mg/100mL.
民事部分雙方已和解,被告人史某某賠償現代牌小型轎車車主車輛損失人民幣10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陳述、證人呂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及案件提起、查獲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卡信息、協議書、出警經過、事故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張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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