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34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283刑初4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舒蘭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莉莉、孫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8日18時許,在舒蘭市某甲鎮某乙村一社郭某某家,被害人甘某某酒后與郭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甘某某將郭某某家玻璃打碎,后甘某某被他人勸說離開。稍后甘某某又返回到郭某某家西屋,甘某某再次和郭某某及郭某某妻子高某乙發生爭吵,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侄子)用拳頭將甘某某鼻子打傷。經鑒定,甘某某左眼部外傷已構成輕微傷,鼻部外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的民事部分,經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高某甲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甘某某的醫療費等一切經濟損失
300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得到被害人甘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某甲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陳述,證人呂某某、趙某某、崔某某、孫某某、高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鑒定,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卡信息、郭某某家被砸鏡子照片、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認罪態度好,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高某甲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告人高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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