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0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283刑初2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洪軍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王立剛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秦某某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為自己燒柴,于2015年9月7日在開原鎮龍王村趙家屯西山國有林內,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徑為26厘米1棵,胸徑為18.77厘米;根徑為28厘米1棵,胸徑為20.25厘米。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皆為油鋸伐根。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劉某某、周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違反法律規定,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為自己弄燒柴,于2015年9月7日使用油鋸在開原鎮龍王村趙家屯西山國有林(開原林場1984年林相圖77林班2小班)內,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徑為26厘米1棵,根徑為28厘米1棵。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舒蘭市開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位置平面圖、現場檢尺野帳、現場照片、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證實,被告人秦某某使用手鋸于2015年9月7日在開原鎮龍王村趙家屯西山國有林內,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紫椴2棵,其中根徑為26厘米一棵,胸徑為18.77厘米;根徑為28厘米1棵,胸徑為20.25厘米。以上樹木伐前均為活立木,皆為油鋸伐根。
2、舒蘭市開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術人員資質復印件二份,證明二技術人員具備技術資質。
3、被告人秦某某戶卡信息證實,被告人秦某某于1968年8月22日出生。
4、證人劉某某證實,自己是負責林政的副場長,2015年9月7日下午,有人打電話舉報的,隨后安排周某段長,讓他去看一下,周某抓到秦某某。開原林場在林政轄區內年年進行宣傳,主要是發放宣傳單、張貼布告、用宣傳車宣傳等。
5、證人周某證實:自己是開原林場的林政員,現任龍王營林工段的工段長。劉某某場長打電話說有人反映趙家屯西山有人砍樹,在去往趙家屯的西山途中將被告人抓獲,林場每年都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相關規定進行宣傳,主要是通過發放傳單、懸掛條幅、標語等形式進行的宣傳。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7日,我在開原鎮龍王村趙家屯西山用油鋸砍了2棵紫椴。我開拖拉機去我家墳地掉頭的時候,這幾棵樹礙事,正好家里也沒有燒柴了,我就用油鋸給砍了,砍得時候都是活樹。我認識并知道紫椴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本院對控方提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事實,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鑒定結論、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無視國家森林法規,隨意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之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福珍
人民陪審員 王 宏
人民陪審員 劉星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孫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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