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13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283刑初4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現住舒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吳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日10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某甲號拖拉機(后乘坐王某甲)沿舒蘭市某甲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甲路與202國道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與沿20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的由王某乙駕駛的某乙號小型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車人王某甲死亡,兩車輛損壞。經舒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趙某某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經吉林鳴正司法鑒定中心死亡原因鑒定:王某甲枕頂部顱骨及顱底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乘坐機動車被撞擊拋起摔跌顱腦致損傷為根本原因。
案發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章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趙某某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王某乙駕駛證復印件,協議書和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報告,吉林鳴正司法鑒定中心死亡原因鑒定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和檢驗筆錄,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以及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章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且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分。
審判員 朱順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小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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