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99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283刑初3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5月13日因盜伐林木罪被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人民幣。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洪軍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王立剛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為建設黃牛交易市場,私自在舒蘭市舒蘭林場東側,舒蘭林場1984年林相圖40林班5、6小班,國有林地內,非法占用農用地15524平方米(核23.2畝),該林地現已被王某使用鉤機進行了平整,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嚴重毀壞。
被告人王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卡信息、到案經過(投案自首)、案件提起、綜合材料和偵查終結,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鑒定人資質復印件、林權證、森林調查簿、王某占用林地地塊是否為國家級公益林證明材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吉林省林業廳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吉林省國土資源廳文件、轉讓協議、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林地拔交文書、舒蘭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指認現場照片,及證人劉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林地管理法規,為建設黃牛交易市場而擅自占用毀壞林地之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李福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孫嘉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