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1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6)
(2016)吉0283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曾用名韓某乙),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舒蘭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8日,李某甲因瑣事與舒蘭市某某電腦店經營者隋某某產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譚某某帶人砸隋某某電腦店,譚某某召集于某甲、張某某、林某某、基某某、李某乙、律某某以及被告人韓某甲等人手持消防斧和磚頭將某某電腦店牌匾及卷簾門損壞,損失價值人民幣2660.0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陳述,證人譚某某、李某乙、于某甲的證言,并出示了某某電腦店被砸照片、某某電腦店裝潢維修發票、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韓某甲出生醫學證明,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捕經過、戶卡信息等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李某甲因瑣事與舒蘭市某某電腦店經營者隋某某產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譚某某帶人砸隋某某電腦店,譚某某召集于某甲、張某某、林某某、基某某、李某乙、律某某以及被告人韓某甲等人手持消防斧和磚頭將某某電腦店牌匾及卷簾門損壞,損失價值人民幣2660.00元。
本案的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韓某甲賠償被害人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660.00元,被害人隋某某表示對被告人韓某甲諒解。
上列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舒蘭市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卷簾門1扇,價值人民幣1600.00元;玻璃門1扇,價值人民幣500.00元;牌匾1個,價值人民幣560.00元。總計人民幣2660.00元。附某某電腦店裝潢維修發票二枚。
2、出生醫學證明。
3、某某電腦店被砸玻璃門及卷簾門照片,某某電腦店牌匾更換后照片。
4、收據及被害人隋某某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660.00元,并表示對被告人韓某甲諒解。
5、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捕經過,證明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譚某某帶領李某乙、韓某甲等人用事先準備的斧子及磚頭將某某電腦店牌匾及卷簾門、玻璃門砸壞。2015年12月23日公安機關將韓某甲在舒蘭市某某街某某村家中抓獲。
6、戶卡信息。
7、被害人隋某某陳述:2015年2月11日晚上七點多鐘的時候,李某甲跟我媳婦說了一些威脅我家的話。接完李某甲的電話之后,過了半個小時,我家電腦店的鄰居就給我媳婦打電話說你家的電腦店被砸了。我跟我媳婦就去我家電腦店了,看見我家電腦店的卷簾門跟牌匾都被砸壞了,我就打電話報警了。我家的電腦店的卷簾門被砍了,上邊有幾個大口子,里面的玻璃門也碎了,上邊的牌匾布也被砸破了。我家電腦店的卷簾門和玻璃門都是找朋友維修的,花了兩千塊錢左右。
8、證人譚某某證言:我砸某某電腦店的原因不是因為我,而是因為李某甲,是他指使我去砸的。因李某甲說他包丟了,讓我過去到對面某某電腦店調監控,藝人電腦那個女的說現在調不了了,沒有了,因此李某甲把人家罵了。后來李某甲給我打電話,我就去某甲地了,到了之后,李某甲跟我說今天必須給他砸了,八點之前。然后我就回某甲賓館了,我就給孫某某、于某乙(于某甲)打電話了,讓他倆找人,一會到某甲賓館來找我。過了一會,孫某某他們就過來接我了,我拿著四把消防斧就下樓了,讓他們出去打了兩臺出租車,我們又去的舒蘭市某某小區附近的立交橋,我讓孫某某、于某乙等人下去撿了一些磚頭,裝在出租車的后備箱了,然后我們又去的某某電腦店,我們幾個人就給砸了。當時李某甲跟劉某某看我們在那砸店,還特意開車去看了看,后來跟我說,砸的挺好。李某甲讓我八點之前必須把某某電腦店砸了,因為李某甲在某某電腦店周邊的商店調視頻挺困難的,然后讓我趁著周圍的商鋪都沒關門之前,狠實的給砸了,要這個場面,讓周圍的看看,他李某甲是什么實力。當天有我、于某甲、孫某某等人,剩下的都是孫某某他們找的小孩。
9、證人李某乙證言:2015年2月份,我和于某甲(于某乙)、張某某、韓某甲、林某某,還有一個叫海某某的我不知道大名,我們幾個當時在某乙賓館113房間呆著,晚上六七點左右,于某甲接了一個電話,掛完電話之后,于某甲跟我們幾個人說你們跟我走。然后我們幾個人就出去了,于某甲在前邊帶路,直接把我們帶到某甲賓館,不大一會兒,譚某某和基某某、于某甲就一起走出來了,當時不是基某某就是于某甲拿著三把紅把的斧子,直接放在我坐的出租車后備箱里了。后來我、韓某甲、林某某、海某某(大名不知道)、張某某就去附近撿的磚頭子。到了之后,譚某某走過來跟我們說把后備箱的東西都拿下來,就是這家電腦店,給我砸了。之后基某某、海某某、韓某甲他們三個從我坐的出租車后備箱每人拿下來一把紅把斧子,上去就開始用斧子砍某某電腦店的白色卷簾門。這期間我去后備箱拿了三塊磚頭,隨后遞給譚某某一塊,于某甲自己也過去拿了三塊磚頭,基某某、海某某、韓某甲砍了一陣,我就看到已經把某某電腦店的卷簾門給砍爛了,隨后他們三個就退回到出租車跟前,譚某某就指著某某電腦的大牌子說這個也給我砸了,說著就往牌匾上砸了一磚頭,我和于某甲也拿著磚頭往牌匾上砸,我們三個往牌匾上砸了十個左右的磚頭,當時我看到牌匾上就被砸出了幾個大口子,譚某某就跟我們說走吧,完事了。之后我們就又都上到出租車上。第二天早上剛起來我就問于某甲,昨晚那是哪個大哥的事啊,于某甲說被砸的店和李某甲有矛盾,吵吵過。李某甲告訴譚某某,讓他找人把店砸了,你別好奇害死貓。當時我一聽是李某甲的事我就沒敢多問。參與砸店的有我、譚某某、韓某甲、于某甲、林某某、基某某、海某某(大名不知道)、張某某。當時張某某和林某某是留在車里的。某某電腦店外邊卷簾門被砍壞了,不能用了,還有上邊的牌匾也被我們用磚頭子砸出來好幾個窟窿。
10、證人于某甲證言:2015年過完陰歷年的時候,具體時間我記不住了,譚某某給我打電話,跟我說你來某甲賓館,再找幾個人,跟我出去辦點事。然后我跟張某某、韓某甲就打車去某甲賓館了。車到賓館樓下,譚某某自己下樓了,手里拿著四把消防斧子。譚某某下來的時候,林某某找的人也都到了。譚某某給我們幾個發了口罩,讓我們戴嚴實的,到了立交橋之后,譚某某跟韓某甲說你們下去撿點磚頭子。然后韓某甲和李某乙還有后邊車的幾個人下車撿了一些磚頭。到了移動之后,譚某某跟他們說消防斧在車后備箱呢,你們自己去拿。然后韓某甲、李某乙、還有兩個人(是誰我記不住了)去拿的,譚某某領著去移動對面的某某電腦店了,他們就開始砸店,用消防斧子砍電腦店的卷簾門,還用磚頭砸牌匾,也就砸了兩三分鐘,譚某某就領著回來了,上車后快到某乙地的時候,譚某某讓司機把車停下,把后備箱的東西都扔出去。這次砸的事參與者有譚某某、我、張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韓某甲,剩下三四個人我不認識。
11、被告人韓某甲供述:2015年2月份,春節前的一天晚上七八點鐘,于某甲找我出去玩,我就到舒蘭市某乙賓館找他,我們在某乙賓館一直呆到晚上,下午于某甲接到一個電話,然后于某甲就帶我們出去接了兩個人,這兩個人帶了幾把消防斧,后來我們幾個人又在外邊撿的磚頭,然后我們一起打車去的舒蘭市某某電腦店,我們下車后,譚某某指著某某電腦店說就是這家,砸。然后我和律某某、譚某某一起的那個小子、還有那個叫什么洋的小子,我們四個拿消防斧的人就先上去把電腦店的卷簾門給劈了,我拿斧子劈了七八下,其他人也差不多都劈了那些下,當時就把卷簾門給劈爛了,劈完之后,我們四個就退回到出租車跟前,我看到譚某某和李某乙就開始拿著磚頭砸某某電腦店的牌匾,砸完牌匾后,譚某某就讓我們上車了。我們上車之后,譚某某讓司機把車開到某乙地,到某乙地之后,譚某某下車后讓我們把家伙事兒都扔了。被砸的某某電腦店卷簾門都被砸爛了,牌匾也被砸出了幾個窟窿。在公安機關對我進行訊問的過程中,我父親韓某丙一直在場。
本院對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屬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某某電腦店被砸照片、某某電腦店裝潢維修發票、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韓某甲出生醫學證明,案件提起、偵查終結、抓捕經過、戶卡信息等相關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犯罪,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世勇
審 判 員 韓忠霞
人民陪審員 張文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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