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58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83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綽號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現住舒蘭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舒蘭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叢剛、趙花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6年1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范某某在舒蘭市某某街某某小區南門,將1包(0.7克)冰毒以人民幣300.00元價格賣給宮某某,后將人民幣280.00元交給提供毒品人劉某某,余下人民幣20.00元自用,同時劉某某給其二分左右冰毒供其吸食。2、2016年1月17日9時許,被告人范某某在舒蘭市某某街某某洗浴中心三樓,正要將3包2.21克冰毒賣給宮某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之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宮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范某某手機內短信內容照片,手機通話詳單,辦案說明,鑒定意見,搜查、辨認筆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以及案件提起、抓捕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籍證明、審訊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分。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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