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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3刑初74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83刑初7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1月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花江、叢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到舒蘭市某某小區8號樓附近,將王某某停放的捷達牌轎車副駕駛一側后排玻璃打碎(修復價值100.00元),盜竊車內灰色休閑挎包,將包內鈦合金骷髏飾品(價值人民幣200.00元)放在家里,現已扣押。
    2、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曹某某停放的斯巴魯越野車后排左側玻璃打碎(修復價值1371.00元),盜竊車內手拎包,將其中錢包(價值360.00元)及三張居民身份證、兩張銀行卡放在家里,現已扣押。
    3、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李某某停放的速騰轎車駕駛室門玻璃打碎(修復價值240.00元),盜竊車內紅色馬甲、吉列牌剃須刀后放在家里,現已扣押,經依法鑒定,涉案物品價值折合人民幣75.00元。
    4、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高某某停放的莫棕色邁騰轎車副駕駛玻璃打碎(損毀價值200.00元),盜竊1對核桃、1串手珠及表盤上的黑色防滑墊(價值人民幣160.00元),均已扣押。
    5、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謝某某停放的本田鋒范轎車副駕駛玻璃砸碎(損毀價值278.00元),盜竊1串佛珠、1個帶帽掛件、1個棒球棒、1件衣服。其中1串佛珠、1個帶帽掛件已扣押。
    6、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晚,到舒蘭市某某空地,破壞吳某某停放的白色長安SUV車副駕駛玻璃,經鑒定,毀損價值人民幣160.00元,盜竊車內白色掛架1件,現未能追回。
    7、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晚,到舒蘭市某某空地,將王某甲遠停放的奔騰X80車副駕駛玻璃砸碎(損毀價值600.00元),翻動車內背包,扔掉背包及證件,將其中男士手包(價值150.00元)拿回家里,已被扣押。
    8、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蘭市某某附近,將鄒某某放的起亞獅跑越野車后玻璃打碎(損毀價值550.00元),盜竊3條南京煙,價值450.00元。
    9、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北側,將趙某某停放的路虎車后擋風玻璃打碎(損毀價值6800.00元),翻動車內浴袋,將其中1瓶薰衣草特潤亮發洗發露拿回家,已被扣押。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多次盜竊,涉案價值1555.00元,損毀價值折合人民幣10299.0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劉某某,宣讀了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劉明利的證言,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案件提起、扣押物品清單、盜竊物品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砸車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附近,將王某某停放的捷達牌轎車副駕駛一側后排玻璃打碎(修復價值100.00元),盜竊車內灰色休閑挎包,將包內鈦合金骷髏飾品(價值人民幣200.00元)放在家里,現已扣押。
    2、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曹某某停放的斯巴魯越野車后排左側玻璃打碎(修復價值1371.00元),盜竊車內手拎包,將其中錢包(價值360.00元)及三張居民身份證、兩張銀行卡放在家里,現已扣押。
    3、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李某某停放的速騰轎車駕駛室門玻璃打碎(修復價值240.00元),盜竊車內紅色馬甲、吉列牌剃須刀后放在家里,現已扣押,經依法鑒定,涉案物品價值折合人民幣75.00元。
    4、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高某某停放的莫棕色邁騰轎車副駕駛玻璃打碎(損毀價值200.00元),盜竊1對核桃、1串手珠及表盤上的黑色防滑墊(價值人民幣160.00元),均已扣押。
    5、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下,將謝某某停放的本田鋒范轎車副駕駛玻璃砸碎(損毀價值278.00元),盜竊1串佛珠、1個帶帽掛件、1個棒球棒、1件衣服。其中1串佛珠、1個帶帽掛件已扣押。
    6、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晚,到舒蘭市某某空地,破壞吳某某停放的白色長安SUV車副駕駛玻璃,經鑒定,毀損價值人民幣160.00元,盜竊車內白色掛架1件,現未能追回。
    7、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晚,到舒蘭市某某空地,將王某甲遠停放的奔騰X80車副駕駛玻璃砸碎(損毀價值600.00元),翻動車內背包,扔掉背包及證件,將其中男士手包(價值150.00元)拿回家里,已被扣押。
    8、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蘭市某某附近,將鄒某某放的起亞獅跑越野車后玻璃打碎(損毀價值550.00元),盜竊3條南京煙,價值450.00元。
    9、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晚,到舒蘭市某某樓北側,將趙某某停放的路虎車后擋風玻璃打碎(損毀價值6800.00元),翻動車內浴袋,將其中1瓶薰衣草特潤亮發洗發露拿回家,已被扣押。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多次盜竊,涉案價值1555.00元,損毀價值折合人民幣10299.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已退贓,并賠償了被害人車輛損失。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2012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滿釋放。
    2、案件提起、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
    3、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鈦合金飾品價值200.00元,南京牌香煙3條價值150.00元,身份證4張價值160.00元,男士錢包一個價值360.00元,紅羽絨馬甲一件價值50.00元,刮胡刀一個價值25.00元,男士錢包一個價值150.00元防滑墊一個價值160.0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555.00元;捷達車玻璃價值100.00元,邁騰車玻璃價值200.00元,本田車玻璃價值278.00元,斯巴魯車玻璃價值1371.00元,長安車玻璃價值160.00元,奔騰車玻璃價值600.00元,起亞車玻璃價值550.00元,速騰車玻璃價值240.00元,路虎車玻璃價值6800.0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0299.00元。
    4、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2015年10月8日舒蘭某某街捷達車內被盜現場遺留血跡(手扣內)、2015年10月29日某某樓北側車內被盜現場副駕駛室窗戶框上血、2015年11月5日舒蘭市某某樓北側車被盜現場方向盤左側下方儲物箱蓋內側血與劉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經計算,其偶合率為1.883×10-19。
    5、扣押物品清單、劉某某盜竊物品照片、返贓賠償領取情況表。
    6、勘驗筆錄,證實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吳某某、鄒某某、趙某某、王某甲、謝某某、高某某的車輛被砸、被盜的情況。
    7、辦案說明、戶籍證明。
    8、被害人王某某陳述:2015年10月7日晚上7點多我開車回家,將捷達車停放在某某小區東頭的馬路邊上,將車上鎖后我就上樓回家了。2015年10月8日早晨8點多我下樓要開車出門,發現我車內的中央扶手不見了,我往車后一看,副駕駛一側后排玻璃碎了,中央扶手蓋在車后座上,扶手蓋上邊還有血跡,后座上的休閑包被盜了,包內有我本人的身份證、駕駛證、工作證,工作證內有一張鐵路內部的通勤票、郵政銀行的銀行卡、農行的銀行卡、鈦合金的骷髏頭飾品,還有90.00元錢。這個鈦合金骷髏頭飾品是我去年花200.00元買的,我換了一塊玻璃花了60.00元。
    9、被害人曹某某陳述:我住在舒蘭市某街某某樓,2015年10月22日23時左右,我把我朋友的車停放在我家樓下離單元門5米左右的位置后,我就上樓睡覺了。早上起來的時候,我妻子下樓后發現這輛車的后車門玻璃碎了,我下樓后發現車里的物品丟失了,我丟了一個淺黃色的男士手拎包,牌子是駱駝牌的,當時買的時候花了300.00元人民幣,丟失的錢包是我當時花了1200.00元人民幣買的,被砸車玻璃價值大概1300.00元,玻璃膜的價錢在500.00元左右,加上工時費一共1940.00元。
    10、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5年11月5日早上7點10分左右,我下樓后發現我停放在舒蘭市某某樓下的車的鐵灰色速騰轎車駕駛室的車門玻璃被砸碎了,我發現放在車里的羽絨馬甲和一個刮胡刀被盜了,然后我就報警了。這個羽絨馬甲是我很多年前花200.00元錢買的,刮胡刀是吉列牌的藍色的,這個刮胡刀是手刮的,不是電動的,是我兩年前花80.00元錢買的。
    11、被害人高某某陳述:2015年10月21日早上我下樓看見我的車被砸了,里面物品被翻得很亂,我從車窗外看見我之前放在手扣李的2000.00元現金和一個農行POS機不見了,我的車是邁騰車,我還丟失了一個手珠,是我花50.00元錢買的。
    12、被害人謝某某陳述:2015年10月22日我發現我的車被砸了,東西被盜了,在某某門前停著,被盜的東西有一串佛珠、一個帶帽掛件、一個暴龍眼鏡、一個太陽能充電寶、一個黑色棒球棍、一把水果刀、一個檸檬水杯、一件上衣,上衣兜里還有250.00元左右,還有7盒南京煙,總共價值9782.00元。
    13、被害人吳某某陳述:2015年10月29日早上我發現我的車被砸了,車停在某某前面空地上,是一臺白色長安CS35的SUV,我丟了一部黑色蘋果4手機,一個黑色的腰包,寶內有2500.00元至2600.00元左右,還有一個乳白色的玉石掛件,我的損失價值4000.00元左右。
    14、被害人王某甲陳述:2015年10月30日我去我朋友王某乙家吃飯,晚上20點50分左右我從他家出來,發現我的車被砸了,東西被盜了,有一個背包,包里有一個錢夾,錢夾內有4200.00元現金,還有我的一張身份證、一張信用社的銀行卡、單位奔騰B70車鑰匙一把、我本人的駕駛證和行車證。
    15、被害人鄒某某陳述:2015年11月5日早上我發現我的車被砸了,我的車停在某某樓,是一輛銀灰色的起亞獅跑越野車,我丟的東西有法人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廠公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廠財務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廠稅務章,這四個章價值1000.00元,還有3條藍色宣和門南京香煙,每條價值150.00元,我一共損失1450.00元。
    16、被害人趙某某陳述:2015年11月8日下午我發現我的車被砸了,車內被盜了一個棕色皮質浴袋和一捆黃色布質的拉車繩,我的車是路虎車,我的車玻璃損失價值6800.00元,浴袋及里面的東西價值200.00元。
    17、證人劉某甲證實:我的房子是劉某某的朋友謝某某租的,租金也是謝某某給的,但謝某某和劉某某都在這住過。謝某某和劉某某是從2015年10月4日租的房子,最開始的時候,謝某某聯系我說他北京回來一個朋友,他幫朋友租這個房子,讓他朋友住,到了這個月4號房租到期,劉某某提出要續住5天,當時我答應了,當我11月10日到房子找劉某某時,他不見了。
    18、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大概2015年10月份的一個晚上,我在某某小區對一臺捷達車實施砸車盜竊,在這個車里我偷了一個布包,包內有一個錢包,包里有100.00多元現金,布包里還有手機充電器,一些證件什么的,我把100.00多元現金和一個鈦合金骷髏頭飾品偷走,其他東西都扔掉了。這個鈦合金骷髏頭飾品在警察搜查我家的時候都已經被扣押了。又過了幾天,具體哪天我記不清了,我在舒蘭某某大墻砸車盜竊了一臺越野車,我記得偷了一個帆布包,包里有一個男式錢包,錢包里沒有錢,我記得錢包里面還有幾張身份證和銀行卡,沒有現金,帆布包和錢包好像讓我給扔了,我把身份證拿家去了,還有幾張銀行卡也叫我給扔了。11月份我在某某小區內還砸了一臺轎車,我在車內偷了一件紫紅色馬甲、一個手動刮胡刀,還有一副眼鏡,不過眼鏡壞了,一條腿讓我給扔了。紫紅色馬甲和手動刮胡刀被警察扣押了。2015年10月20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樓下,用磚頭砸碎車玻璃,盜竊一對核桃、幾盒香煙、一串手珠、黑色防滑墊。2015年10月21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南側平房門前,用割瓷磚的刀砸碎車玻璃,盜竊一個花開富貴的吊牌、幾盒南京、佛珠、一個棒球棒、一件呢子料夾克上衣、上衣兜內50.00余元。2015年10月28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空地,我砸了一輛白色的車,盜竊手扣內白色佛圖案的掛件。2015年10月30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空地用鵝卵石砸碎一輛車的玻璃,拿出背包,內有一男士手包,還有高速票據和會員卡、一個身份證等,沒有錢,我把背包和里面的東西扔了,男士手包拿回家了。2015年11月4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樓頭用磚頭砸碎灰色越野車玻璃,盜竊2條南京煙,3個公章。2015年11月7日晚,我在舒蘭市某某北側,砸碎一個車的玻璃,盜竊一個浴袋,內裝洗浴用品,把其中一瓶韓文的薰衣草洗發液拿回家自己用了。
    本院結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對事實和證據進行全案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王程遠、曹立寶等人的陳述,證人劉明利的證言,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案件提起、扣押物品清單、盜竊物品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砸車盜竊之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家屬積極代為退還贓款,并且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財物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李世勇
    審?判?員??張春陽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 劉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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