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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3刑初6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283刑初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小學,無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8000.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別名小某某,男,漢族,文盲,無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曾因涉嫌盜竊罪,于2005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0元;2010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舒蘭市公安局看守所。
    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田佰朋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常某某、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4月1日因補充證據延期審理一次,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被告人張某甲、常某某于2015年3月6日,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居民王某甲家實施盜竊,二被告人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000.00元;
    2、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伙同常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在舒蘭市許某某家,常某某在外望風,張某甲跳杖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許某某半盒玉溪煙。
    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伙同常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在舒蘭市居民李某甲家實施盜竊。二被告人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式侵入室內。在實施盜竊時,被李某甲等人發現。
    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王某乙家,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100.00元;
    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黑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袁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門鎖的方式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300.00元;
    6、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8時許,駕駛黑捷達車,攜帶黑色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尹某某家,跳杖入院內,采取撬門鎖及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內,因被劉某某發現而逃離現場;
    7、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0時許,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辛某某家食雜店內,采取撬開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00.00元,兩條紫云牌香煙,一條軟包長白山煙,四盒南京煙,兩盒利群煙,盜竊香煙價值人民幣350.00元;
    8、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賀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貝因美牌奶粉十三袋,價值人民幣427.50元;
    9、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馬某甲家,跳杖進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便攜式播放器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00元)、MP5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70.00元)、葡萄酒一盒(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0.00元)、上衣一件、家紡一套;
    10、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殷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砸碎窗戶玻璃侵入室內,盜竊紅金龍牌香煙兩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0.00元;
    11、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張某乙家,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牛仔褲六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0元)、CARITA手表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毛毯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千足金耳釘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20.00元)、男士保暖內衣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男士棉服兩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0元)、金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932.00元)、金耳環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16.00元)、一元紙幣十張、一塊女士手表(經鑒定,價值112.00元)、一枚金戒指、一件男士夾克;
    12、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丁某某家,撬開廚房窗戶侵入室內,盜竊頭燈兩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金鑲玉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00元)、銀手鐲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20.00元)、工藝金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元)、十元人民幣十張、二十元人民幣六張、銀耳墜一對;
    1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徐某某家,撬開廚房窗戶侵入室內,盜竊監控器機頂盒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60.00元);
    1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張某丙家,從北門侵入室內,盜竊仿兔絨上衣一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
    1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馬某乙家,從南窗戶侵入室內,盜竊銀手鐲一個、工藝玉鐲一支(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播放器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電視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0.00元);
    16、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王某丙家,從西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充電電瓶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刀具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羊毛衫兩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00.00元)、棉被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書證、鑒定意見書及勘驗卷宗等證據,并宣讀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某入室盜竊3次,盜竊人民幣一千余元,被告人張某甲入室盜竊16次,盜竊物品、現金共價值人民幣1300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二被告人不分主從,不建議刑期。
    二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張某甲、常某某于2015年3月6日,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居民王某甲家實施盜竊,二被告人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000.00元;
    2、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伙同常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在舒蘭市許某某家,常某某在外望風,張某甲跳杖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許某某半盒玉溪煙。
    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伙同常某某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在舒蘭市居民李某甲家實施盜竊。二被告人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式侵入室內。在實施盜竊時,被李某甲等人發現。
    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王某乙家,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100.00元;
    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黑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袁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采取撬門鎖的方式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300.00元;
    6、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8時許,駕駛黑捷達車,攜帶黑色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尹某某家,跳杖入院內,采取撬門鎖及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內,因被劉某某發現而逃離現場;
    7、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0時許,駕駛黑色捷達車,攜帶螺絲刀在黑龍江省賓縣辛某某家食雜店內,采取撬開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內,盜竊現金100.00元,兩條紫云牌香煙,一條軟包長白山煙,四盒南京煙,兩盒利群煙,盜竊香煙價值人民幣350.00元;
    8、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賀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貝因美牌奶粉十三袋,價值人民幣427.50元;
    9、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馬某甲家,跳杖進入院內,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便攜式播放器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00元)、MP5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70.00元)、葡萄酒一盒(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0.00元)、上衣一件、家紡一套;
    10、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殷某某家,跳杖進入院內,砸碎窗戶玻璃侵入室內,盜竊紅金龍牌香煙兩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0.00元;
    11、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張某乙家,撬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牛仔褲六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0元)、CARITA手表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毛毯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千足金耳釘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20.00元)、男士保暖內衣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男士棉服兩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0元)、金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932.00元)、金耳環一對(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16.00元)、一元紙幣十張、一塊女士手表(經鑒定,價值112.00元)、一枚金戒指、一件男士夾克;
    12、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丁某某家,撬開廚房窗戶侵入室內,盜竊頭燈兩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金鑲玉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00元)、銀手鐲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20.00元)、工藝金項鏈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元)、十元人民幣十張、二十元人民幣六張、銀耳墜一對;
    1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徐某某家,撬開廚房窗戶侵入室內,盜竊監控器機頂盒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60.00元);
    1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張某丙家,從北門侵入室內,盜竊仿兔絨上衣一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00元);
    1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馬某乙家,從南窗戶侵入室內,盜竊銀手鐲一個、工藝玉鐲一支(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播放器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電視機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0.00元);
    16、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駕駛桑塔納轎車,攜帶螺絲刀子到黑龍江省五常市王某丙家,從西屋窗戶侵入室內,盜竊充電電瓶一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刀具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0元)、羊毛衫兩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00.00元)、棉被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00元)。贓物已返還。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入室盜竊16起(2起未遂),盜竊數額
    13000.00余元;其中伙同常某某入室盜竊3起(1起未遂),盜竊數額為10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提起、偵查終結及綜合材料。
    2、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均系被抓捕歸案。
    3、二被告人戶籍證明。
    4、舒蘭市公安局辦案說明,說明情況:一是常某某供述的作案工具老虎鉗在現場未找到,二是被盜的半盒玉溪煙因無實物,無法做價格認證。
    5、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黑色桑塔納轎車及在車內搜查到的61件物品已被扣押,附照片的有57件。
    6、被盜物品發還清單,證實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張某丙、馬某甲、馬某乙、張某乙、賀麗榮、殷某某的被盜財物已返還。
    7、刑事判決書兩份,證實二被告人均有同類前科,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8、黑龍江省鳳凰山監獄獄政科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減刑三次,于2015年1月7日刑滿釋放。
    9、黑龍江省賓縣公安局提供的張某甲檢舉揭發材料。
    10、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載明對張某甲所駕駛的車輛導航信息調取,導航內沒有內存卡,無行駛記錄。
    (二)鑒定意見及現場勘驗卷宗、辨認筆錄等
    1、價格認證書,證明所盜財物價值情況。
    2、現場勘驗卷宗,包括被盜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
    3、辨認筆錄,經被害人李某甲辨認,15號照片即作案人張某甲。
    4、指認現場照片,常某某在舒蘭孟家村李某甲家指認作案現場,在許某某家指認作案現場。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4月22日上午,其到尹某某家,發現房門沒有鎖,東屋和西屋各一名男子,其喊“抓小偷”后,二人跳窗逃跑。
    2、證人馬某丙證言,證實2015年5月14日早上,其發現馬某乙家被盜,一臺電視機、一個瑪瑙鐲子、一個銀鐲子丟失。
    3、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10日下午15時30分許,其和李某甲得知家被盜。在其家附近去看到一輛黑色轎車。小偷是撬開窗戶進屋的,其進屋發現衣柜內的衣服丟了。一個瘦的小偷回來說“私了吧,給你們錢”,大家不同意。這個小偷開車門,從車里拿一個黑色的包走了。
    4、證人閆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10日下午3點多,其看到一輛黑色轎車從村東頭進村,停在李某甲家門前。其來到李某甲家后門,看到屋里好像有兩個人,后來這兩個人跳窗戶跑了。其和李某甲追這兩個人,在孟家村的一個空房子里,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把二人困住,個子高挺胖的小偷跪下說“你們別報案了,咱們私了得了,我給你們一萬塊錢,砸壞的玻璃賠給你們”,其不同意。在和這個人說話的時候,那個瘦一點的小偷從車里拿了一個包跑了。期間,李某甲告訴他小偷手里有刀,別靠近。
    5、證人安某某證言,證實的內容與閆某某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另證實,那個瘦的小偷手里有刀。
    (四)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陳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3點30分,閆某某騎摩托車來找我,說我家進人了。閆某某馱我回家,在我家房后的門,我看見兩個人從我家杖子跳出去了。我和閆某某追他倆,其中一個瘦的拔出一把刀,我告訴閆某某小偷有刀,別靠近。我們把小偷追到孟家村的一個房子院內,他倆也跑不動了,安某某、李某乙也跑過來幫忙。我們四個將小偷圍住,其中一個小偷給我跪下說“咱們私了吧,給你一萬元錢,砸玻璃的錢都給”,我說“不行”,我們四個人正想抓那個人,另一個瘦的就跑了。后來派出所來人把這個小偷帶走了。我家被盜走10200.00元,面值是一百的紅色新版。
    2、被害人許某某陳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3點40分左右,我和楊某某回家發現東屋窗戶開了。屋里被翻得亂七八糟,被盜了1510.00元現金,一個銀手鐲價值300.00元,還有半盒玉溪煙。
    3、被害人王某丁陳述:2015年3月5日上午11點到3月6日下午3點多,家里沒有人。后來發現家里被盜了1600.00元。
    4、被害人王某乙陳述:2015年4月22日9點10分左右,我回家發現東屋的前窗戶被撬開了,東屋炕柜里的2000.00元被盜了。
    5、被害人尹某某陳述:2015年4月22日早上8點多,我回家發現房門鎖被撬開了,東屋我母親的一塊手表被盜了,是一年前花120.00元買的。小偷剛進屋時,我親屬劉某某去我家串門發現了,他看見東屋、西屋各一個人,她就喊抓小偷,這兩個人就把廚房南側玻璃踹壞跑了。
    6、被害人袁某某陳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我回家看見門鎖被撬開了,屋里的東西被翻了,柜里的8000.00元被偷了。
    7、被害人辛某某陳述:2015年4月22日10點半左右,我家被盜了兩千元左右的現金,還有兩條紫云、一條長白山香煙和四五盒南京煙、兩三盒利群煙,被盜的煙的價值大約350.00元左右。我鄰居看見一臺黑車,還有兩個年輕男子在我家門口路過。
    8、被害人賀某某陳述:2015年5月10日中午11點多,我從外面回來發現家里被盜了,大約有6000.00元現金及九袋貝因美牌奶粉被盜了,奶粉價值約427.50元.
    9、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1點30分左右,我父親發現我家被盜了。丟了一塊保時捷手表,價值1550.00元,還有我媳婦的一塊手表,價值1050.00元,還有兩塊手表價值400.00元左右,一條十五克左右的金項鏈,價值
    3850.00元,一枚金戒指六克左右,價值1500.00元,兩對金耳釘,價值2000.00元,12條牛仔褲,價值2000.00元左右,一件棉襖,價值300.00元,一套保暖內衣,價值700.00元左右,一條毛毯,價值300.00元,還有兩條玉石手鏈,價值500.00元。
    (10)被害人殷某某陳述:2015年5月10日13點到15點之間,我家被盜了。被盜的有化妝品,大約幾百元,兩條紅金龍、兩盒芙蓉王。南窗戶被砸了,屋里翻得亂七八糟。
    (11)被害人王某丙陳述:我家是2015年5月10日被盜的。被盜的物品有一套淺色帶花的棉被,一套刀具,里面有三把刀和削水果用的器具,刀是白色帶有花紋的,刀把是綠色的,還有一個農用車的充電電瓶、兩件羊毛衫、三四盒芙蓉王煙。
    (12)被害人馬某甲陳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我家被盜的。被盜的物品有男士春秋上衣,價值150.00元,低音炮,價值50.00元,藍色的MP5。
    (13)被害人丁某某陳述:2015年5月10日,我是下午一點多離開的家,四點半回家發現北屋窗戶被撬了,被盜的物品有金耳環一對、金項鏈一條、金鑲玉項鏈一條、銀鐲子兩只、銅耳環一對、銅手鐲一對、頭燈一個。
    (14)被害人徐某某陳述:2015年5月10,我家被盜了。丟了一條9.6克的金項鏈、一對兩克的耳釘(買時花了3000.00元)、一個監控的機頂盒(價值600.00元)。
    (15)被害人張某丙陳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四點左右,我回家發現家被盜了,西屋冰箱冷藏室內的2000.00元錢沒了,還有一件兔毛的女士上衣。
    (16)被害人曲某某(馬某乙的妻子)陳述:2015年4月30日,我就和馬某乙去大連了,直到2015年5月14日,屯里人馬某丁給我打電話我才知道家里被盜了。過了幾天,我們回家發現丟了一個綠色的手鐲、一個銀鐲子、一臺液晶電視機(白框的)、一個帶液晶屏的唱片機,還有1000.00元錢。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從2015年春節后,我和常某某分別在黑龍江省賓縣、五常市、吉林省舒蘭市實施過盜竊,其中賓縣盜竊五次、舒蘭兩次、五常市記不清了。2015年春節左右的一天,常某某提出去賓縣溜達,我就開著他的黑色捷達車拉著他去的賓縣。車開到賓縣鳥河鄉一個村子里時,看到一個老頭在鎖門,常某某說偷他家。我倆拿著螺絲刀子下車,跳杖子進院,用螺絲刀子撬開窗戶進屋。在東屋炕柜上邊發現一個鞋盒子,里面有二百多塊錢,其中一張一百面額的,一張五十面額,還有幾張二十面額和十元面額的。在炕柜里面一個裝火腿腸的紙箱里發現一塊錢面額的九沓,每沓一百元。我倆偷完錢從原路回家,偷的錢除去吃喝,平分了,每人分到三四百塊錢。四月份中旬,常某某讓我和他到賓縣盜竊。我倆頭一天晚上到的賓縣,在賓館住下,第二天早上七點起床,開著我的桑塔納2000(掛的假牌子),在賓縣盜竊四起。第一家是八點多鐘,在一個村里,磚瓦房大門鎖著,我倆戴上手套,從房東邊杖子跳進去,用螺絲刀子撬開房門。我倆在東屋翻東西時,從大門進來一個老太太,我就把廚房窗戶撬開跑了。在這家我沒偷到東西,常某某偷沒偷到我不知道。我倆又開車到三寶鄉,偷了兩家,這兩家是前后院,都是跳杖子進院,我倆戴上手套用螺絲刀子撬開窗戶進屋,然后再從窗戶跳出來,一家偷了1100.00元,一家偷了1300.00元。我倆又開車,道邊有個食雜店,我倆帶手套用螺絲刀子撬開窗戶進屋,在柜臺上的一個錢匣子(鐵盒)里發現一百多塊錢,我把錢裝兜里了,還拿了兩條紫云煙、一條長白山煙,還有幾盒南京煙和利群煙。然后我倆就把廚房窗戶撬開出去開車走了。2015年5月10日早上八點多,常某某找我出去溜達,我倆開著我的黑色桑塔納2000,帶著手套和螺絲刀子,去的五常市。我倆在長山鄉盜竊好幾起,但我記不清了,也是帶著手套用螺絲刀子撬開窗戶進屋的。我倆偷的東西后備箱里裝一部分,后車座上放一部分,用編制袋子裝著。我倆在舒蘭盜竊兩起,第一家怎么偷的不記得了,第二家是靠道邊一個磚瓦房。我倆戴手套用螺絲刀子撬開窗戶進屋,沒翻到東西就回來人了,我倆就跳窗戶跑,跑到一個屯子被人堵住了,我手里拿著螺絲刀子,我沒有嚇唬他們,我提出和解,有個年輕人不同意,又有一個人說看住一個就行。我就往偷東西這家走,沒人攔我。我們的車停在這家門口,我到車里拿完錢就走了。錢包是我的,里面有八千多塊錢,其中一千左右是我的,其余都是這一路偷的,也有在第一家偷的。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和張某甲一共盜竊兩次,第一次是在黑龍江省賓縣,作案一起;第二次是在水曲柳,作案兩起。2015年春節后的一天,我找張某甲去賓縣。我倆開著黑色捷達車到賓縣下邊的一個屯子,我倆看到一個老頭在鎖門,我提出偷他家。我的車上放著老虎鉗和白手套。我倆戴上手套,從鐵杖子跳進,用老虎鉗把后窗戶撬開進屋,我倆一共翻到一千多元錢,其中一塊錢一沓的九沓,其余多大面額的都有。然后我倆從原路跳出,開車回肇東市。2015年5月10日,我和張某甲做了兩次案。我先在肇東市找的張某甲,他開了一輛黑色的桑塔納2000,我倆從肇東往五常開。上午八點半到五常,我倆找飯店喝的酒,張某甲說找一個燒煤炭的朋友一起干,我不同意,覺得三個人不安全,張某甲說那是哥們找的地方,不帶他不好,我倆吵吵起來,張某甲就走了。我在飯店等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就出去溜達了。后來我又喝了2斤多白酒和兩瓶啤酒。下午一點多我給張某甲打電話,他讓我去一個地方找他,我打了一輛出租車,到地方張某甲給了司機200.00元。上張某甲的車后我問他那個哥們呢,他說別提他了,我就沒再說什么。他直接把車開到一個屯子里,停在一戶磚瓦房的人家旁邊,張某甲什么都沒說就跳院墻進去,我喝多了在車里替他把風。過了五六分鐘,他出來了,說什么也沒有。我看到他拿著半盒玉溪煙放到車前邊了,還有一盒芙蓉王煙,這盒芙蓉王不知是他買的還是偷的。從這家出來后我們開了二十分鐘,到了另外一個屯子的一戶人家,這家后面有一個藍皮瓦蓋的廠子,我倆把車停在這家的后院。我倆從鐵柵欄跳進去,他用老虎鉗子把窗戶砸碎,我倆先后從窗戶跳進去,我落腳的地方是一個小屋,沒等我動手,張某甲從另一屋出來說“那是他家人”。我看見柵欄外面有個人往屋里看,又繞到房前去了,我倆知道被發現了,想趕緊跑,就從原來的窗戶跳出去,跳向另一個房子。這時有三四個人追我們,一個年輕的騎摩托車追我們,他把我抓到了,張某甲跑了。在抓的過程中,我和張某甲都沒動手,我給他們跪下,想要講和,他們不同意。張某甲自己跑了,把車扔下了。在這家我沒偷到東西,張某甲拿沒拿我不知道,但他出來的時候是空手。張某甲車上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來的,我從肇東上車的時候車上什么也沒有,等我打車找到他的時候,車上就多了一個透明的四方長條大包。
    本院對全案的事實及證據審查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常某某犯盜竊罪,有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及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許某某、王海全、王某乙、尹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劉某某、馬某丙、于某某、閆某某、安某某的證言,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盜物品發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勘驗檢查卷宗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常某某入室盜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其中張某甲入室盜竊16起,其中兩起未遂,涉案價值人民幣1300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入室盜竊3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價值人民幣1000.00余元。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分主從。二被告人多次入室盜竊,可酌定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均有同類前科,在量刑時應予考慮,其中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構成未遂,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另在第六起犯罪中構成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大部分返還,可酌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甲、常某某返還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幣一千元、許某某半盒玉溪煙;責令被告人張某甲退賠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一千元、袁某某人民幣一千三百元、辛某某人民幣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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