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54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4-16)
(2016)吉0283刑初5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滿族,初中,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于20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審理了本案,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叢剛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代彬清擔任檢察記錄,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王某甲擔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營業所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侵占公司銷售飲料貨款、貨款及禮盒貨款總計人民幣88353.00元,后被公司倉儲經理和財會等人在查庫時發現報案。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親屬于2015年12月1日將此款全部歸還。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籍證明、吉林某甲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某乙營業所檢查報告、某乙營業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對賬明細、美團貨款明細、禮盒到貨明細、應補齊發票記錄、終端款欠條、收據、諒解書等書證,宣讀了證人王某乙、于某某、李某甲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陳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在擔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營業所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家屬能積極返還贓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間,被告人王某甲擔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營業所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司銷售飲料貨款、貨款及禮盒貨款總計人民幣88353.00元,后被公司倉儲經理和財會等人在查庫時發現報案。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親屬將此款全部歸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
2、被告人戶籍信息。
3、吉林匯源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4、某乙營業所檢查報告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對賬明細、貨款明細、禮盒到貨明細、應補齊發票記錄、終端欠款條,證明被告人共挪用公司銷售飲料貨款、貨款及禮盒貨款共計人民幣88353.00元。
5、收據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將其挪用公司的資金88353.00元返還與吉林某甲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證實:其是吉林某甲公司的財物總監。2015年2月份至8月份王某甲任某乙營業所主任。某乙營業所有獨立的營業執照是為了防止當地工商所檢查,營業所的所有資產都歸公司所有,財務和日常制度管理是公司統一進行管理,王某甲是公司聘請的工作人員。王某甲在任主任期間共挪用公司資金88353.81元,其中貸款73578.81元,禮盒款2365.00元,貨款12410.00元。
2、證人李某乙證實:其是公司出納員。王某甲是公司通化所的主任,負責通化地區飲料銷售,王某甲銷售飲料的貨款要匯給公司。
3、證人于某某證實:其是公司營業所會計,負責查通化等幾個區貨物賬目。王某甲是某乙營業所主任,負責銷售,代收貨款,向公司打款。2015年7月28日,其和李某甲、趙某某、王某丙到某乙營業所查賬,發現王某甲在任職期間欠公司貨款73578.81元,禮盒款2365.00元。王某甲承諾在2015年8月8日把欠款還清,但至2015年11月12日仍未還。
4、證人李某甲(公司倉儲部經理)證言,證實的內容與于某某證實的內容一致。
(三)被害人王某丙陳述:我是吉林某甲公司的銷售總監,法人是李某丙。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開始試用王某甲,12月1日正式錄用,任王某甲為通化區營業所主任,負責整個地區的銷售。2015年7月,我公司倉儲經理李某甲及財會于某某在查庫查賬中發現,王某甲自2015年3月份以來,利用職務便利,陸續侵占公司貨款94833.00元,侵占房租等費用
6050.00元,共計100883.00元。后經李某甲等人找王某甲核對上述費用,王某甲承認侵占公司財物,并在審查報告上簽了字,并同意在2015年8月8日前還清。到8月8日后,我們就再也聯系不上王某甲。某乙營業所的所有資產都屬于吉林某甲公司,采取報賬制。以營業所主任的名辦營業執照是為了應付工商局檢查,便于工作,實質上營業所就是在通化市的銷售點。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辯解:我是2014年12月1日應聘到吉林某甲公司柳河項目部,任銷售經理一職,大約兩個多月,被借調到某乙營業所,負責所內工作,又過了兩個月,正式任某乙營業所主任,負責日常的運營管理。文員將貨款收上來后交給我,由我交到吉林某甲公司。文員相當于會計,我相當于現金。按匯款制度,當天的貨款應當當日匯合公司,如有特殊情況,最遲不超過次日上午。我們營業所的經營流程是,首先由我所向公司報送進貨單據,然后由公司配貨、發貨,我所在接到公司發來的貨物后,存到庫房,由業務員按公司規定的價格向商戶推銷,然后把貨款拿回交給我,我再匯回公司。公司以我名義開的一張儲蓄卡,放到公司,我向這個賬戶匯款。2015年2月份以后,我手里沒有錢,就占用了公司的錢,其中貨款73578.81元、禮盒款2365.00元、貨款12410.00元,共計88353.00元,這些錢都用于生活花銷了。2015年7月31日,公司會計來所里查賬,發現賬面上少了十萬元左右,我就辭職不干了。
本院對全案的證據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乙、于某某、李某甲的證言,及案件提起、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籍證明、吉林某甲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某乙營業所檢查報告、某乙營業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對賬明細、貨款明細、禮盒到貨明細、應補齊發票記錄、終端款欠條、收據、諒解書等書證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營業所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其家屬在案發后及時將贓款退還,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人民陪審員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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